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毕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闫某某,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为吉林省。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毕某某经陆永芝介绍与被告闫某某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已分居很长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东村村民陆永芝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4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说去其女儿处,而离家出走。并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今证明我村村民毕某某(男),在2005年3月份与闫某某(女)结婚,因妻闫某某在2005年结婚几个月出走,至今无音无信,同时也没给家通过电话。所以男方毕某某提出离婚,以上特此证明。2、遵化市民政局结婚查档证明一份,主要记载: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3月4日;结婚证字号为010501187。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6月7日离家出走而至今未归,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宝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