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奎,杨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曾文奎。委托代理人:曾章勋。被告:杨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奎诉被告杨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勋,被告杨慧,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奎诉称: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慧驾驶其所有的川AY81**号汽车行驶至龙泉驿区东山国际东山小学正门口时,违章停车开关车门过程中与原告曾文奎驾驶并搭乘曾玲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曾玲珑和曾文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成都航天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3.97元。被告杨慧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川AY81**号事故车在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保成都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将其垫付的7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慧驾驶其所有的川AY81**号车行驶至龙泉驿区东山国际东山小学正门口时,在靠边停车开关车门过程中与行驶至此的由曾文奎驾驶并搭乘曾玲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曾玲珑和曾文奎受伤。曾文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78.97元,其中700元系被告杨慧支付。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留院观察诊治,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卧床休息,全休四周,门诊随访复查X线了解骨折情况,陪护一人,陪护四周,加强营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Y81**号事故车在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文奎系成都众宸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收入不固定。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成都众宸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慧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曾文奎受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慧应当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曾文奎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保成都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慧进行赔偿。对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8.97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自费药扣除比例酌定为18%,扣除金额为2178.97元×18%=392.21元,该部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误工费。因原告曾文奎系成都众宸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且收入不固定,曾文奎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同行业也就是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曾文奎的误工损失。原告曾文奎主张误工损失按照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同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8天×80元/天=2240元。3、护理费。成都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曾文奎全休四周期间需一人进行陪护,故侵权人应当赔偿曾文奎的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酌定为40元每天,数额为28天×40元/天=1120元。4、营养费。成都航天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曾文奎应当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赔偿,此项费用为28天×20元/天=560元。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98.97元,其中自费药392.21元,应当由被告杨慧予以赔偿,其余损失5906.76元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应当由太保成都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慧已经支付的700元应当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曾文奎5598.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杨慧307.79元;三、驳回原告曾文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文奎预交,被告杨慧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