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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钟庆林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徐正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钟庆林。原告王伟与被告钟庆林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正飞及被告钟庆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晚,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开设经营的“成都市成华区恋曲中老年中心”娱乐。在娱乐过程中,原告因和邻座发生口角,为防发生危险,遂拨打110报警。其后,原告被人用酒瓶子猛击头部,造成严重伤害。原告随即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计算,因原告被侵害共造成其210306.8元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营养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80.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与被告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的消费提供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306.8元(包括:医疗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营养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80.8元,鉴定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形成娱乐服务合同,但原告的损害系同来该场所消费的第三人所致,且该事端发生系原告酒后滋事所引发的,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已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晚,原告王伟前往被告钟庆林所投资经营的成都市成华区恋曲中老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恋曲活动中心)跳舞娱乐,并向被告支付5元门票费用。当晚23时许,原告和陪舞小姐因资费问题发生口角,恋曲中心保安人员熊发川前来制止,原告不服,双方发生抓扯。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在警察赶往现场期间,该中心另一消费人员用酒瓶砸伤原告王伟头部后逃离,原告遂送被告前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击打所形成的外伤造成原告王伟左侧小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人字缝分离骨折、右额颞部头皮裂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0249.77元,其中8000元已由被告钟庆林垫付。致害者身份及下落至今不明。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管理登记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汇总清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前往被告钟庆林所投资经营的恋曲活动中心跳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入场费用,双方确已形成娱乐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入场费用,被告作为该中心的投资及实际经营人,应向原告提供娱乐服务并对此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在该消费过程中收到伤害,被告作为该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所针对的系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情形,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能证明讼争的损伤系在突发情况下、因同为消费者的第三人击打所致,故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而被告作为该场所的投资及实际经营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就被告而言,已为维持场内秩序聘请配置了保安人员,且在原告首先与陪舞人员发生争执时保安人员熊发川就前往制止,可以说明场内安保机制对纠纷发生处积极应对状态,而后原告系在对抗保安人员的阻拦、与其产生抓扯并因此报警、等待出警的过程中,被另一消费者突然用酒瓶击打头部而造成损害,致害者逃离现场,被告也在事发后将原告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自愿以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形式补偿了原告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钟庆林作为恋曲中心的经营者,已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元,由原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