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龙开荣与夏克祥、唐学明、吴逢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龙开荣。委托代理人赖维剑,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克祥。被告唐学明。被告吴逢友。原告龙开荣诉被告夏克祥、唐学明、吴逢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维剑,被告夏克祥、唐学明、吴逢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3日,被告吴逢友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三被告供应钢材,用于三被告共同承包的四川博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配气站管理房工程。2007年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660元,三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776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760元,并从200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约;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钢材的事实。3、分批送货单及分批明细账15页;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4、欠条2张;证明三被告在2007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07660元,三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7660元的事实。被告夏克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支付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被告建设的房子是政府的,工程款尚未收到。被告唐学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自己只负责工地上一些小的事情,而夏克祥和吴逢友一个管账一个管钱,同意支付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吴逢友辩称,欠款是事实,三被告合伙是事实,同意支付欠款,但不支付利息,因为被告修建的房子是政府的,工程款尚未收到。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3日,被告吴逢友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三被告供应钢材,用于三被告共同承包的四川博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配气站管理房,付款期限: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供应了钢材,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克祥结算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66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夏克祥和唐学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76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97760元,并从200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购买钢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0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祥、唐学明、吴逢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开荣货款97760元,并从2007年2月7日起以所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夏克祥、唐学明、吴逢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夏克祥承担374元、被告唐学明承担374元、被告吴逢友承担3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