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美政与程小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政,程小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胡月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杨美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薇。被告:程小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土。被告:胡月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罗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利琴。原告杨美政与被告程小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胡月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政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程小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被告胡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政诉称,原告为邱恒财车辆上乘坐人。2013年1月26日。被告程小槐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诸暨市枫桥镇好时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月红驾驶的浙D×××××号车辆相撞,后该车辆又撞上邱恒财驾驶的浙D×××××号车辆,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小槐负此事故全责,被告胡月红和邱恒财无责。原告因伤在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17281.27元。因原、被告不能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2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程小槐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扣除无责方的赔付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胡月红未提出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交警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浙D×××××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中该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同意根据相关交强险条例赔偿规定,在无责内承担三者的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因事故中有其余伤者,故其在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请本院按受伤人数和伤势轻重予以确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程小槐驾驶浙D×××××号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赵家镇泉畈村地方,13时20分许,途经枫谷线002KM200M诸暨市好时光纺织有限公司地方,与被告胡月红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相撞后浙D×××××号轿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邱恒财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月红,浙D×××××号轿车上乘坐人陈建飞、骆海洋,邱恒财,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原告杨美政、张琼、俞月儿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程小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前方左转弯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被撞的前车又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月红、陈建飞、骆海洋、邱恒财、原告杨美政、张琼、俞月儿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7281.27元(含治疗糖尿病的阿卡波糖片127.68元及非医保用药2306.1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美政2013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右侧第3、4、6肋骨折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D×××××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美政系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村民,该村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被征地农民。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枫一村民委员会、枫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程小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为三车事故,被告胡月红驾驶的机动车虽在本事故中无责,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其所投保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存在多名伤者,本院确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在浙D×××××号轿车上有其他伤者,且伤势较重,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由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枫一村民委员会、枫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3.59元(已扣除治疗自身糖尿病的无关用药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10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3868.2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10700元(含非医保用药7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8562.19元(143868.29元-10700元-12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606.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0562.19元;由被告程小槐承担260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美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0562.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美政医疗费等10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小槐赔付给原告杨美政医疗费、鉴定费等2606.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美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依法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程小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