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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孔某峰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峰,男,1994年0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6日电话投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峰以被周航天等人殴打为由,遂让李青山、于坤鹏(二人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了张豪(另案处理)等20余人,分别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到太康县休闲广场天空之城门口,无故将武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陈某等人打伤。经鉴定,武某某之伤为轻伤,其余三人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峰与四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峰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峰辩称,当时是对方先动的手,对被害人表示道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峰与其同学贾某某等人在爆米花KTV唱歌时,贾某某接到一个叫周航天的电话,被告人孔某峰接过电话后,与周航天发生口角,后孔某峰以在爆米花门口被周航天等人殴打为由,纠集张豪(另案处理)等20余人,分别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到太康县休闲广场天空之城门口,将在现场的武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陈某等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某之伤为轻伤,其余三人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峰亲属与四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民事部分和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第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陈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豪、于坤鹏、李青山等人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投案情况的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峰伙同多人持械,追逐、殴打他人,致数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峰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其家长做工作,本人同意投案自首并电话联系了公安机关,但因接受投案的侦查人员出差,当日未到案,后经被害人举报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发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程艳荣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