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云军与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谭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军,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谭玉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周云军,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华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秩筹,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宁,该公司员工。被告:谭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运明,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周云军诉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谭玉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莫沛林、代理审判员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浩华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波,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秩筹、李国宁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谭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谭运明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谭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军诉称:周云军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公汽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因公汽公司经营的东莞市大朗镇公交车辆、镇公汽线路及经营权被东莞市大朗镇政府收回,2012年7月25日,公汽公司召集周云军等司机开会,告知周云军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从2012年7月26日起,周云军需与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的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周云军与公的公司建立新劳动关系时,该公司告知周云军的工龄从建立新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对周云军在公汽公司的工龄不予计算,而公汽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谭玉明作为公汽公司所经营的公交线路的实际承包人,应与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云军据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周云军的申诉请求。周云军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汽公司、谭玉明连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6,750元;2.公汽公司、谭玉明连带支付高温津贴(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150元/月×7个月=1,050元;3.公汽公司、谭玉明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25日)49,500元;4.公汽公司、谭玉明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1,100元/月÷21.75×5天×300%×1=758元;5.本案诉讼费由公汽公司、谭玉明承担。被告公汽公司辩称:1.包括周云军在内的71名劳动者与公汽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谭玉明挂靠公汽公司经营公交线路,该71名劳动者可能是谭玉明聘请的员工,故其与公汽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周云军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据公汽公司了解,谭玉明已经向周云军支付相应的金额,部分员工早已离职,故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谭玉明于2012年7月将挂靠的90台公交车辆转让给公的公司承接,公汽公司希望追加公的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被告谭玉明辩称:1.包括周云军在内的71名原告中,部分并非在谭玉明处任职。2.包括周云军在内的71名原告中,大部分与谭玉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中,部分已经离职。3.谭玉明与公的公司签订协议后,符合条件的员工全部由公的公司承接,该部分员工的债务也应由公的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公汽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将下属的3、6、7、8、9、15、16、18号共八条公交线路交由谭玉明承包经营。2012年12月17日,周云军以公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公汽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2.高温津贴1,05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带薪年休假金758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以周云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周云军的全部请求事项。周云军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云军主张其与谭玉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岗证予以佐证,该上岗证未加盖任何印章,周云军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谭玉明、公汽公司对该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与周云军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周云军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诉讼请求第二项中高温津贴主张的月份为2011年6-10月、2012年6-7月共7个月,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诉讼请求第四项带薪年休假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五天。上述事实,有周云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岗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云军与谭玉明、公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云军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上岗证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且系复印件,而谭玉明、公汽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该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周云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周云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周云军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沛林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浩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君谢妙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