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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六日,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虞×因缺钱,遂产生骗取他人钱财邪念,后通过编造工地进货、工地员工受伤、介绍工作需要资金等理由,周某、卞某等人信以为真,先后诈骗作案5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00元。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虞×以借打手机公然逃离现场的方法,抢夺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65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虞×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等人陈某、证人娄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借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宾馆签购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虞×的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虞×辩解,其借用江某某、余某某手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虞×因缺钱,遂产生骗取他人钱财邪念,通过编造工地进货、工地员工受伤、介绍工作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5次骗取周某、卞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0元,均被挥霍。具体如下:1、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虞×入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蛟头日日红宾馆,谎称其承包工地,在取得日日红宾馆老板周某(女,28岁)及保洁员卞某(女,49岁)信任后,以工地进钢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骗取周某、卞某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虞×谎称其是“普陀区东港大地爆破建筑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可以安排胡某(女,21岁)到其公司上班,在取得胡某信任后,谎称需要胡某的会计证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及支付押金为由,骗得胡某人民币13000元。事后,因被告人虞×骗局被识破,还给胡某人民币5000元。3、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虞×与王某(女,28岁)同住在定海区阳某某悦大酒店321房间,被告人虞×谎称其工地员工负伤,王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虞×以医院抢救需要押金为由,骗得王某人民币18000元。4、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虞×到舟山××××东海中路492号李某(女,23岁)所开冷饮店,以借车为由骗得李某大众牌p0l0轿车(型号为svw71611ks,价值人民币85000元)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卞某、胡某、王某、李某某、证人娄某、傅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犯罪事实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虞×以借打手机公然逃离现场的方法,抢夺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650元。具体如下:1、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虞×在乘坐江某某(女,32岁)汽车至定海区盛某某后,采用上述方法,抢得江某某苹果4s手机(电子串号为013025005597150,价值人民币3850元)1部。2、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虞×入住舟山市定海区摩登假日宾馆,后采用上述方法,抢得该宾馆总台服务员余某某(女,24岁)苹果4s手机(电子串号为013052001141494,价值人民币3800元)1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虞×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乘坐江某某的汽车到德行桥后,以给朋友打电话为由,向江某某借用手机。其假装用手机打电话,下车往盛某某方向走,江某某在车里喊其,其直接就跑了。当天晚上,其将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住摩登假日宾馆,其对总台服务员说:“你手机借给我打个电话。”她就把手机给了其,其就假装打电话一边往外走,服务员喊我不要走,其就故意说去工商银行取钱,就逃走了。后手机在快餐店吃饭时丢失了。2、被害人江某某陈某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19时许,其开车将虞×送到定海区盛某某,虞×在路上翻看其黑色苹果4s手机,到了盛某某后,虞×就拿着其手机下车了,其对虞×说将手机还其,但虞×没有理其,就直接跑了。10分钟之后,其和虞×的手机都关某了,其就去报警了。3、被害人余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3日13时许,其在摩登假日宾馆总台上班,住在507房间的虞×到总台借其手机打电话,其将黑色苹果4s手机借给虞×。虞×说要到工商银行取钱,其叫虞×不要走,但虞×一边和其说一边走出宾馆,其因总台走不开,没有去追。过一个小时左右其打电话时虞×已经关某,其就打110报警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江某某、余某某的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850元、3800元。5、由余某某提供的银联商务特约商户签购单、摩登假日宾馆旅客住宿某记表证明,被告人虞×在摩登假日宾馆住宿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虞×的基本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虞×系被动到案。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虞×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六日,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虞×提出其借用江某某、余某某手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的辩解,本院经审查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害人将手机交到被告人虞×手上只是让被告人虞×打电话,当被告人虞×拿着手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均采用过用语言阻止的行为,只是由于当时的特殊情况而无法用实际行动进行阻止,被告人虞×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夺犯罪公然夺取的特征,故对被告人虞×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虞×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合计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六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