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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权求、陈玉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阳权求,陈玉清,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土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权求。委托代理人汤能湘,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清。被告阳叔桃。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设备交易中心A区****室。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被告王辉。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委托代理人蔡根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权求、陈玉清、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国平、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阳权求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清、阳叔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权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SC(2010)-zh065)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阳权求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315LC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被告阳权求应付首付款88200元,保证金58800元,保险费6168元,管理费588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23205.7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645144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即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补偿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金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分别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阳权求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阳权求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HL315LC挖掘机给被告阳权求,但被告阳权求从2011年7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至目前止,被告阳权求拖欠到期租金283965元(扣除保证金后)及逾期利息141099.46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阳权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租赁合同》(SC(2010)-zh065);被告支付到期租金283965元(扣除保证金后)及逾期利息141099.4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婚姻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阳权求和被告陈玉清系夫妻关系。3、租赁合同(SC(2010)-zh065),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权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阳权求接受了租赁物。5、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阳叔桃愿意为被告阳权求租赁挖掘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书、《租赁合作协议》(SC(2010)-2x013),拟证明该公司同意就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7、王辉的担保书,拟证明其同意就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8、被告阳权求租赁挖掘机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阳权求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9、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邮局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阳权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阳权求。被告阳权求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债权转让并没有告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该案的案由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该案应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并没有拖欠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那么多的租金和利息,因被告已给付了37万多元,且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计算利息的方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是不合法的;被告拖欠租金是有合法的理由的,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阳权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夏和平、郭茂华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HL315LC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收据及领条5份,拟证明修理挖掘机支出的费用。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辩称,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经销商,王辉是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所涉的挖掘机系由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销,按常理推断,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不可能为客户承担担保责任。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之所以在担保书上签字,系作为厂家的原告强加所致,并非出于自愿,担保书明显违背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应属无效;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明确表明是对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在未通知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本案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明确表述,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之所以承担担保责任,是根据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玉清、阳叔桃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叔桃、陈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阳权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合同的租金超出了行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该合同从形式和实质上应是融资租赁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没有质量问题,因当时验收时只是外观上的验收;对证据5、6、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原告计算的数字有误,被告阳权求已给付了租金370830元,比原告计算的少了9000多元;对证据9,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送达到被告阳权求,虽然快递查询单显示是吴春代签收,但吴春没有合法的代收资格,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阳权求不生效。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6、7外,同意被告阳权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在不公平、受压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对被告阳权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有偏袒被告的嫌疑,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知道是修哪一台挖掘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对被告阳权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其提交的证据9,能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了被告阳权求,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回执单上不是阳权求亲自签收,但有吴春代收,说明吴春有代收资格,否则邮局不会给其代收,并且被告阳权求在租赁申请表中声明:其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均真实有效,与租赁相关的资料文件(包含但不限于租赁合同、发票、付款通知、所有权转移证明等)凡传递至常住地址、通信地址,本人均视为收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系合同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有被告阳权求的签名,事实方面,被告阳权求也使用了该挖掘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6、7,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原告强加所致,并非出于自愿,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对其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对证据8,因被告无证据来反驳,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被告阳权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阳权求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权求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修理原告提供的HL315LC挖掘机的修理支出费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被告阳权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SC(2010)-zh065)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阳权求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315LC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被告阳权求应付首付款88200元,保证金58800元,保险费6168元,管理费588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23205.7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645144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即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补偿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金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分别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阳权求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阳权求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HL315LC挖掘机给被告阳权求,但被告阳权求从2011年7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至目前止,被告阳权求拖欠到期租金283965元(扣除保证金后)。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阳权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陈玉清应否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4、保证人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金是否可抵销债务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阳权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债务人被告阳权求,原告从而取得了该债权,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权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HL315LC挖掘机给被告阳权求承租,被告阳权求在承租挖掘机后应依约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阳权求在给付首付租金及保证金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租金,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及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的约定,被告阳权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阳权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权求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八,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法应当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调整,故被告阳权求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被告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自愿为被告阳权求提供连带保证,故其依法对被告阳权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玉清应否承担给付被告阳权求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清与被告阳权求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陈玉清应对被告阳权求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阳叔桃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原告强加所致,并非出于自愿,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阳叔桃对其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阳叔桃需对本案被告阳权求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金是否可抵销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保证金全额退还,若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出租人可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现被告阳权求已违约,依据该约定,被告阳权求所交的保证金58800元可以抵销其所欠的债务。因此,依该约定,可从尚欠的逾期利息和租金中减去该保证金,即被告阳权求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283965元(342765元-58800元)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因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权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终止该《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权求、陈玉清给付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83965元及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分段计付),被告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6元,财产保全费2645元,合计10321元,由被告阳权求、陈玉清、阳叔桃、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韦国平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