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桂要冬与被告张家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要冬,张家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88号原告:桂要冬。被告:张家兰。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要冬与被告张家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申请人为张家兰,被申请人为桂耀东、桂祖宝,2013年6月14日,叶集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叶劳仲裁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为张家兰,被申请人为桂保卷皮厂。裁决赔偿义务主体是“被申请人桂保卷皮厂。“被申请人桂保卷皮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家兰一次性赔偿金及医疗费等合计211634.04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桂要冬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叶集试验区叶劳仲裁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叶集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叶劳仲裁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被申请人桂保卷皮厂。现原告桂要冬要求依法撤销叶集试验区叶劳仲裁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及起诉的条件,故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要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荣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