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相识,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现因以下原因,请求判决离婚:1、双方某某不合。被告喜欢吃喝玩乐,原告喜欢安静,影响家庭生活。2、被告的经济状况有问题。原告在婚后给被告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内存有十万元交给被告保管,作为二人婚后支出。但被告瞒着原告将十万元借给别人,该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以后婚姻的经济状况失去信心。3、被告酗酒,每周喝醉一次。4、被告经常和女性有暧昧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王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因双方某某不合,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彼此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