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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文,杨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姚X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农民,住广东省××市。委托代理人施X,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华,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北区青塘镇。原告姚X文诉被告杨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邓朝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业升、人民陪审员蓝雅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X文的委托代理人施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X文、被告杨X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文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实质为借款合同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出车的情况下,每天给原告1000元,如一个月内出车不超过三天的,被告当月给原告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兴市支行取出1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2011年7月底,被告不再支付任何钱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支付了99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1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尚欠的本金901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依法另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依法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姚X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利息按被告杨X华作在出车情况下每天给原告姚X文1000元计,如一个月内出车不超过三天的,利息每月3000元。2、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姚X文在鉴订合同的当天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兴市支行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杨X华。3、律师函和EMS专递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原告明姚X文于2013年6月委托律师向被告杨X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杨X华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但被告杨X华没有返还款项给姚X文。被告杨X华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书面答辩变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调查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多少欠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何时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给被告买车从事运输,在被告出车的情况下,每天给原告1000元投资回报,如一个月出车不超过3天的,被告当月要付给原告3000元回报款,但未明确约定被告的出资数额,也未约定盈余分配以及债务的承担。从该《合作合同》第六条的内容来分析,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经营管理,这说明原告只出借资金,收回利息,双方约定与合伙的法律规定相悖,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的理由成立,双方约定的回报实质为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在2013年6月底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9900元,被告至今尚欠901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份前偿还的款项作为偿还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该主张,本院予采纳。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0100元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华应偿还原告姚X文借款本金901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1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X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韦业升人民陪审员  蓝雅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其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