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吴善斌与李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斌,李建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吴善斌,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建岭,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吴善斌与被告李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建岭向原告吴善斌借款5000元,说有急用,因被告长期与原告吴善斌有业务往来,原告吴善斌就把钱借给了他。后经原告吴善斌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吴善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善斌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李建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经手人李建岭,2012年1月5日”的书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建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善斌经营煤炭生意,被告李建岭曾经营大车搞运输,在业务往来中,双方认识并形成朋友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建岭以出车路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自己经营的煤场将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岭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善斌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岭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