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俊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王俊锋,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俊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锋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司机徐绍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U11**、冀BJJ**挂号牌半挂车,在滦县茨榆镇东海钢厂院内行驶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31550元、吊车费5000元、价格鉴证费945元共计3749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理应对上述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4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发生的时间;证据三、原告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手续齐全,属于合法行驶;证据四、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修理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价格鉴定费954元,修理费31550元;证据五、吊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吊车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俊峰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是11万元(冀BJJ**挂号车);证据二、中国人保补充要件,证明原告已充分知晓除保单之外的条款;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主张成立对原告的损失减免15%;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本案的司机在案发时2013年3月16日,被告查勘员郭宏哲给涉案车辆司机做的笔录,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开焊;证据五、事故车辆照片,证明该次事故是因为开焊侧翻导致的事故。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对该两份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牵引半挂车的行驶证无异议,对冀BJJ**挂号车的行驶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至2012年7月,出险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出险时该车未年检,对该车的损失不予赔偿;证据四价格鉴定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中心不具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资格,唐山市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均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统一负责,修车费因为价格鉴定报告不认可,对与之相关的所有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包括鉴定费、修理费;对证据五、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如何导致的事故,事故的责任方是谁,发生的事故是否成立,上述证据没有基本的损失可以证实。根据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只投保了挂车(冀BJJ**挂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事故是因操作不当发生,原告不能证明修理费的票据所支出的数额全部是挂车支出的。原告王俊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性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未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所谓的声明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的,综上该条款对原告属于无效的条款;对证据四有异议,从笔录上看,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开的过快导致的,并且不能只看司机单方的陈述某些部位开焊就认定该车的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照片的原件,从所提供的照片根本看不出来是事故车辆,没有车号,不能证明该次事故是因为开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徐绍博驾驶冀BU11**、冀BJJ**挂号牌半挂车,在滦县茨榆镇东海钢厂院内行驶转弯时,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该事故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15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定损费945元,吊车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J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俊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水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四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原告的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为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主张的应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减免15%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俊锋车辆损失费31550元、吊车费5000元、价格鉴证费945元,合计37495元。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