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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曾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雅雀口社区10组。法定代表人陈远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洋。原告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曾海洋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和同年的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高雄,被告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家俱,共计提货量价值449356元。截止于2010年2月被告欠原告家俱款369356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货物价值100000元,余款26935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93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打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9356元的事实;3、2009年、2010年、2011年度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册,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未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4、原告单位职工王云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外省公司直销门市质量问题工件返还单中王云章的签名系个人行为的事实。被告曾海洋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共计449356元,已付80000元��欠款369356元是事实,因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派在北京市的香河商场当销售经理,受公司指派去销售货物,被告曾海洋在原告处的提货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后被告帮公司收货款65058元全部通过汇款支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远涛。还有30余万元,其中是别人购买家俱后欠公司的货款,未销售完的货物由原告派代表王云章来接收了收货物,并承诺一切损失由公司负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证明截止于2010年3月被告收到货款后,依然在向原告支付货款65058元的事实;2、工件返还单,证明当初卖出去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客户返还到办事处与未销售的货物由公司指派代表王云章签收,损失由公司负责;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清楚载明是提货,而不是购货、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提货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工资表质证认为,工资表可以任意删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质证认为,如果王云章不承认收货的事实,被告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王云章是诈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工件返还单上虽有原告单位职工王云章的签名,但原告并未授权其接收被告的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2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上证明从2008年至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提货449356元,欠货款369356元,该结算单据中被告同时书写确认“从开始总提449356元,到2010年2月2日总打款80000元,欠款369356元”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的内容一致,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工资表,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系原告伪造,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王云章的证明一份,因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王云章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工件返还单,因工件返还单不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货物的具体金额,结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后被告已返还部分货物,价值100000元”的自认,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有部分货物价值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只能证明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所持牡丹灵通卡有资金出入,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有工资,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即使为原告向被告通过牡丹灵通卡向被告支付工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2012年7月1日以前即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欠原告货款期间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0年2月期间建立家俱买卖关系,即原告向被告出售家俱。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共计提货量为449356元,打款80000元,欠款369356元��的结算清单时,被告在清单中同时签名注明“从开始总提449356元,到2010年2月2日总打款80000元,欠款369356元”。嗣后被告以货物抵偿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在2010年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远涛支付货款65058元,现欠原告货款20429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家俱款204298元的事实存在,该欠款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和原告自认的以货物抵偿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在2010年期间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远涛支付货款65058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9356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中所述在原告单位提货是受原告的委派在北京市的香河商场当销售经理,受公司指派去销售货物,其提货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298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成都胡杨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的负担5000元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