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钦堂、刘爱贞等与李新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堂,刘爱贞,于高峰,李新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于钦堂,系被害人之父。原告刘爱贞,系被害人之母。原告于高峰,系被害人之子,原告高成梅暨原告于高峰法定代理人,系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殿彬。被告李新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原告于钦堂、刘爱贞、于高峰、高成梅诉被告李新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梅及委托代理人赵殿彬、被告李新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李新房驾驶本人所有的鲁M×××××轻型货车行驶至下小路36KM+900M处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某死亡。因被告李新房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损失328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后,根据交强险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50分许,死者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900M处,驶近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车辆时,摔倒在慢车道内,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新房驾驶的鲁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昌公交证字(2012)第201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也无其他直接证据,不清楚电动自行车为何摔倒,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李新房驾驶的鲁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到2013年4月29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受害人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166840元;因被告抚养人于高峰现年两周岁、被抚养人于钦堂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故两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129822元【被抚养人于高峰的抚养费4720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年×16年/2人)+被抚养人于钦堂的抚养费8261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年×20年×大部丧失劳动能力70%)】;丧葬费19057元【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殡葬人员的误工费为351元【3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365天)×3人×3天】;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经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急救支出救护费6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320元,尸检费35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328940元。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死者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的现场道路系沥清路面,道路平直,路宽24米,双向六车首,有标志、标线,白天视线良好;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鲁M×××××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85KG,实际载生8500KG,车速为38公里/小时;双方车辆未有接触痕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房驾驶的机动车、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死者本人均位于慢车道内,以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慢车道内的前着地点为零点坐标,李新房的机动车右后轮轴线间距为5米,于某的头部着地点间距为5.3米、脚部着地点为6.2米。再查,受害人于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昌邑市饮马镇后柳村人,现年27岁。原告于钦堂、刘爱贞、于高峰、高成梅系受害人于某之父、之母、之子、之妻,四原告均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救护费、施救费、尸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于某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房驾驶的机动车与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同向行驶的慢车道内发生事故,事故现场图显示,被告李新房驾驶的机动车右后轮位于死者于某的着地点与电动自行车的着地点之间,且距离电动自行车的前着地点较远,故被告李新房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受害人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该交通事故的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推定被告李新房与受害人于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李新房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于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殡葬人员的误工费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费、施救费、鉴定费、尸检费、交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受害人于某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3940元。被告李新房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张燕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203940元,应由被告陈新房承担203940元×60%=1223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新房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2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李新房承担2488元,原告承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9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