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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光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赛利。委托代理人:蒋柳波。委托代理人:姚剑波。被告:冯光东。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xx幢﹤xx-xx﹥至﹤xx-xx﹥号十二套房产,证载建筑面积929.36平方米。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接受原告对其房产进行物业管理。根据该协议,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同时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其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办公用房按5.50元/平方米/月收取,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按2.40元/平方米/年收取,同时约定上述费用,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半年的第一个月。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35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租,承租方支付了相关物业费,2011年4月1日起出租办公用房面积增至620平方米,物业费由承租方支付,直至2013年5月9日,租赁期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且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共计8884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水电费、电梯分摊费共计308元。被告冯光东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xx幢﹤xx-xx﹥至﹤xx-xx﹥号房屋属于冯光东所有;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关于银亿物业公司上东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资质的备案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物业管理;3.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物业费至2010年5月9日止;4.EMS邮件详情单、催告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催讨物业费的事实;5.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已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事;6.当庭提供涉案房屋原业主胡积献的交房移交单、业主情况登记表、《电梯电费、公共区域能耗、公共用水分摊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原业主与原告约定了公共区域的用水用电收费标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证据2、4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证据1、3、5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3、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就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xx幢﹤xx-xx﹥至﹤xx-xx﹥号办公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屋(证载建筑面积929.36平方米)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办公用房计算标准为5.50元/平方米/月,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按2.40元/平方米/年。原告承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至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涉案房屋中的350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已经由承租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涉案房屋中的620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也已经由承租人付清。2013年1月15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向被告催讨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对涉案房屋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未经书面催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公共区域水电费、电梯费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水电费、电梯分摊费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共计7225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89元,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冯光东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