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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袁夕利与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夕利,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袁夕利。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峰。委托代理人:竺建标、童玮玮。原告袁夕利诉被告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夕利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童玮玮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2013年7月12日起双方庭外和解30天,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夕利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带班长,2010年起任车间主任,工资55000元/年。在被告处天天上班,但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上班修机器时被水管碰伤,并于次日在陶堰医院就医治疗。2013年2月2日,被告因考虑厂里人多,要求原告等十几名员工在春节后到别处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合计595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金10461元。被告顶峰公司答辩称:1.结合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原告系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均不予认可;3.被告厂内的机器需要用五天停一天进行维护,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休息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基本工资为1300元。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劳动者)未按甲方(用人单位)规定按时报到上班的,视为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单位张贴了春节放假通知,告知单位员工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日至2月17日,节后上班时间为2月18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3000元开门红包。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单位张贴了通知,告知袁夕利、朱世刚、刘从华、孙彬彬、袁夕后、朱世倩等自2013年2月18日起未到单位上班的员工,最迟于2月21日前到单位上班,逾期被告将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员工视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就2013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收入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15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因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春节放假通知照片复印件、通知照片复印件、开门红包签收条、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节,原告提交银行账单明细复印件主张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账单明细原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3月1日,原告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于职工名册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认为该职工名册复印件未记录劳动者入职时间等详细信息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于本案系列案件中袁夕后、孙彬彬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银行账单明细能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袁夕后、孙彬彬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现根据袁夕后、孙彬彬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袁夕后、孙彬彬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限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与该两份银行账单显示的袁夕后、孙彬彬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不相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现原、被告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规范的考勤记录、职工名册、入职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依据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依据通知开除原告而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系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通知照片复印件、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通知照片复印件、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知日期虽落款为2013年2月20日,但通知内容为“迟于2月21日前来公司上班,逾期公司将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你视作自动离职处理”,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21日。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赔付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含义,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现被告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照片复印件、通知照片复印件、开门红包签收条、劳动合同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未按单位规定的时间到单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因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动离职,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系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现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提供了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工资报酬200%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单位机器生产五天休息一天,已为原告提供了休息时间,该辩称不符合职工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5000元/年收入状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绍兴县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59.23元(27646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00%×5天);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59.66元(27657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00%×5天);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85.63元(3094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00%×5天);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50.23元(35241/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00%×5天);2013年度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原告在201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故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为465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夕利与被告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夕利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4654.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夕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