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伟与姚明刚、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姚明刚,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刚。委托代理人姚明福。被告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勇,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唐正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原告刘伟诉被告姚明刚、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姚明刚委托代理人姚明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川T*****号重型箱式货车行至金牛区茶店子金府路段时与原告刘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伟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姚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170.3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11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后续治疗费1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115349.35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明刚承担。被告姚明刚辩称,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并向原告刘伟支付护理费5000元,同意平安公司就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其余答辩意见与平安公司相同。被告金凤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意见为:一、被告金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川T*****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姚明刚,金凤公司与姚明刚之间是挂靠服务合同关系,该车系姚明刚出资购买、挂靠于金凤公司,双方签订了《货车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姚明刚产权自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金凤公司只为姚明刚提供代为购买各项保险、办理年检等其他手续服务,同时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均由实际车主姚明刚自行承担。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金凤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应当与姚明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刘伟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应该根据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实际花费,凭医院正规发票予以确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3、交通费800元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确认;4、误工费偏高,原告刘伟只住院51天,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01天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误工费每月3300元过高;5、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6、后续医疗费应提交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7、对于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是预估的,并没有实际产生,不能作为原告刘伟起诉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刘伟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刘伟的工资标准,且工资表上原告刘伟的前后签名也不一致,误工损失应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医疗费43170.35元无异议,应扣除20%的自费药。对原告刘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天数认可,但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认可500元。营养费51天天数无异议,但应按15元/天计算。财产损失无异议。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实被抚养人年龄后计算。对原告刘伟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姚明刚驾驶川T*****号重型箱式货车行至金牛区茶店子金府路段时与原告刘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伟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姚明刚承担责任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在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费共计43170.35元,其中原告刘伟垫付21170.35元,被告姚明刚垫付1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金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1、……全休五月,加强营养;……;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估计后期检查及治疗费用叁千元左右;5、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估计后期检查及治疗费捌千元左右”。2013年4月16日原告刘伟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刘伟有一子刘盛齐出生于2008年7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户籍地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41号21栋3单元2楼303号。原告刘伟从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都联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性质是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成都联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伟维修电动车产生维修费1200元。原告刘伟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由35798元变更为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9587.2元变更为10535元,后续治疗费由8000元变更为11000元,起诉总金额由106585.55元变更为115349.35元。原告刘伟另行申请追加护理费5000元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姚明刚已支付原告刘伟5000元,由原告刘伟用于支付护理费。另查明,川T*****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金凤公司,实际车主是姚明刚。金凤公司为川T*****号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薄、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电动车维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信息、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明刚驾驶川T*****号重型箱式货车行至金牛区茶店子金府路段时与原告刘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伟受伤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刘伟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被告金凤公司作为川T*****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向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刘伟住院医疗费共计43170.35元,庭审查明被告姚明刚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刘伟主张医疗费21170.35元,被告姚明刚、金凤公司和平安公司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姚明刚及被告平安公司达成按20%扣除自费药的一致意见,即被告姚明刚承担自费药8634.07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34536.28元。对原告刘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姚明刚及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金凤公司认为应提交鉴定意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金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估计后期检查及治疗费用叁千元左右;5、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估计后期检查及治疗费捌千元左右”,由此可见后期治疗费11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姚明刚承担20%的自费药即2200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8800元。以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4170.35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承担43336.28元,被告姚明刚承担10834.07元。被告姚明刚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刘伟医疗费2117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代被告姚明刚支付2200元,已从应支付给被告姚明刚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支付被告姚明刚垫付的1165.93元。对原告刘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经查明原告刘伟系城镇户籍,根据《解释》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2012年度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原告刘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对原告刘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5元,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伟之子已满4周岁,系城镇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050×14×10%÷2=1053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刘伟主张的误工费22110元,被告姚明刚、被告金凤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过高,认为应当按照省平均工资计算,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5日,共计3月29天,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提供了成都联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损失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且在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工资。故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3090元,计算方式是(3300元/月×3个月)+(3300元/月÷30天×29天)。对原告刘伟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51天,80元/天×51天=4080元。护理费已由被告姚明刚支付,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被告姚明刚。对原告刘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姚明刚及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从原告刘伟的年龄、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对原告刘伟主张的营养费1530元,被告姚明刚、被告金凤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均持异议,被告金凤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被告姚明刚和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过高,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金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刘伟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元/天较为适宜,20元/天×51天=1020元。对原告刘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被告姚明刚、被告金凤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持异议,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认为按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51天×20元/天=1020元。对原告刘伟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姚明刚及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平安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确认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刘伟出示正式的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平安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60元,原告刘伟出示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刘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伟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89.35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伟各项损失共计103149.35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被告姚明刚垫付的医疗费1165.93元和护理费4080元,共计5245.93元。被告姚明刚支付原告刘伟鉴定费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31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明刚5245.93元。三、被告姚明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鉴定费860元。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姚明刚负担。(该款原告刘伟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