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丹刑执字第1号罪犯罗某某,男,60岁。201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1)丹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丹棱县局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于2013年6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罗某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因罪犯罗某某下落不明,中止审理,同年8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称,罪犯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2011)丹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经丹棱县人民法院、罪犯罗某某所在村委、司法所、司法局多次做工作,罪犯罗某某仍然拒不履行。其行为违反法律、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罗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罪犯罗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罗某甲、曾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兀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罗某甲、曾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罗某某之子罗某与其达成的协议10000元和已付的2000元)。给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8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罗某乙、罗子建、罗某兀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罗某某之子罗某与其达成的协议10000元和已付的2000元)。给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7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罪犯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经本院及罪犯罗某某所在村委、司法所、司法局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执行本院已发生法律的裁判文书。罪犯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前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日释放。已羁押3个月零28日。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经多部门做工作仍不履行,已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丹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罗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份。二、对罪犯罗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彭华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