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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克石衣体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石衣体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石衣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石衣体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石衣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克石衣体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西站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尹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抢走,后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3043.36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克石衣体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克石衣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部分被抢赃物(净重2.39克的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敬某某、邹某某、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黄金项链(含吊坠)购买凭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5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克石衣体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克石衣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克石衣体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克石衣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克石衣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剩余赃物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