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不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婚后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性情大变,与本村某女人非法同居,在村上和亲戚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又经常不辞而别,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常为这些争吵闹事。今年4月,被告马某某曾经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凡此种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3,依法并遵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外,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其子马某、其娘家哥嫂杨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及两人发生矛盾的事实;3,被告马某某在邮储银行大荔县安仁营业所的存折(存折号8911315231),欲证明被告马某某掌握共同存款的情况。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他不同意,等孩子结婚后再说。婚后他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这些年家里盖的房子,买的东西,都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证明原告掌握共同存款的情况,被告申请本院就原告在安仁信用社、大荔农行营业所、邮储银行大荔安仁营业所的存款情况,经查,原告杨某某在上述三家金融单位的存款数额为32397.4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有一子,取名马某,现在外就学。双方在婚后20多年时间里,夫妻关系尚可。但��年来,特别是2011年以来,随着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不大注意生活细节,以致于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家庭购买小轿车后,被告经常外出,不给原告打招呼或说明去向,引起原告的猜疑,原告为印证自己的猜疑,甚至叫上被告的亲戚,在某宾馆进行所谓“捉奸”。为此双方多次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尽管这些矛盾经双方亲友从中劝和调解,但收效甚微,以致发展到双方都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地步,即今年4月份,被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时隔两个月,原告杨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更有甚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发生打架事件,其感情危机可见一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马某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查明,原被告1、婚后共同房屋,①安仁镇���荀村四组老庄基内除被告祖留基业的四间门房外,其他房屋及其相关设施均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共同所建;②位于西安市三桥单元房一套,系双方2009年购买的小产权房,双方议定价值34万元。2、承包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①原被告有组上分得责任田7.75亩;②承包朝邑镇堤浒村土地10亩;③承包了本村组其他土地6.1亩。上述三宗土地上全部种植了冬枣,2013年3月22日,双方在亲友的主持下,将上述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经营,即原告杨某某种植管理2亩责任田和朝邑堤浒村10亩承包地;被告马某某种植其他责任田和承包地。庭审当中,双方对此没有异议。3、交通工具、农具及家用电器。①2011年购买一台“大众朗逸”小轿车,双方议定,该车现值85000元;②2001年购买“巨力”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为打药用,后又配套了打药机、锄草机等设备;③2005年购买“海尔牌”彩电一台;④2009年购买台式“惠普”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⑤2013年元月购买两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挂机,一台柜机,大约花费10000余元;⑥2013年3月以3300元购买“绿驹”电动摩托一辆;⑦2005装了太阳能一套;⑧有旧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除小轿车现为原告控制外,其余均在安仁小荀村家中。4、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诉讼中原告指称,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掌握家庭共同存款不少于38万余元,被告指称原告掌握的存款不少于33万余元,双方均对此不否认,但双方均言称,这些钱均已花费完了或所剩无几。本院根据被告马某某申请,对原告杨某某在三处存款进行了调查,查明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杨某某账面存款额为32397.48元。共同债权,其中孟威力5000元,刘世名3000元,付新元3000元,程远3000元,张涛11000元,马徳民1550元,共计26550元。上述存款和债权已经被原被告的陈述,有关储蓄单位出具的证明所确认。另外,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马某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活,给其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申请其娘家哥嫂及自己的孩子马某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虽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双方的矛盾并未化解,反而一度非常尖锐,使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被告曾于今年四月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但不到两个月时间,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足见双方因感情问题所发生的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财产均属家庭共同共有,���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经查,原告主张分割的这些财产,除小荀村四组老庄基内的四间门房外,其余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建造或购置这些财产时,被告的父母健在,但其年事已高,尚需别人赡养,因而这些财产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劳动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应根据财产的价值,财产的效用,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分割。其中,一、双方共有之房屋。(1)安仁镇小荀村四组老庄基内的房屋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因为该院内有马某某的祖留房产(门房4间),更为重要的是,被告马某某的母亲至今仍然健在且居住在老院子内,还需要马某某赡养照料,故对该宅基内的夫妻共有房屋不做分割处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较为妥当。(2)西安市三桥单元房一套,价值较大,��之孩子又在西安上学,照顾起来也比较方便,故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较为合适。二、家中共同承包之土地及其附着物。包括家庭所分之责任田和对外承包的土地,按照双方此前协议办理。即原告杨某某经营管理所承包朝邑镇堤浒村10亩冬枣树地和2亩责任田及其冬枣树;其余12亩土地及其栽植的冬枣树,由被告马某某经营管理,包括家庭所分之责任田和其他承包土地。三、交通运输工具、农具及家用电器。其中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因为马某某有驾照,能驾驶,且马某某经常搞代办,又十分需要。另外,摩托车一辆亦归马某某所有;家用电器中,空调、电视、电脑、太阳能,亦归马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巨力牌三轮车包括打药锄草等配套设备,绿驹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四、共同存款。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将冬枣园断给某��商,得款38万。所谓“断园”,即将某片果园的当年收益整体出售给客商的行为。对此38万元被告辩称,将其中的4万元以存款的形式偿还了原在西安购买房屋时借原告母亲的3.8万;在西安装修房屋花费2万元;其余款项,已全部花费,目前手中无钱。被告辩称2012年年底,将其在合阳承包的葡萄园转包出去,得款23.5万,加上其他钱,共计约33万元,全部由原告杨某某掌握。原告杨某某辩驳称,该款已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至起诉时约有5万元,且此后还有些开销,现已经所剩无几。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查明目前在杨某某名下的存款为3.2万余元。双方均声称对方掌握大量存款,但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存款既为双方所共有,又为原被告双方分别掌控,且双方掌控的钱数也差别不大,本院不再另行分割,按原被告双方实际掌控的数额,归各人所有。五、共同债���26550元,其中孟威力(孟文利)5000元、刘世名3000元、付新元3000元、程远3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张涛11000元、马德民1550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3万元。但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不能为其提供证人证言所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安三桥的小产权单元房一套、巨力牌三轮车一辆(包括打药除草等配套设备)、绿驹电动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安仁镇小荀村���组老庄基内的房屋(四间楼板大房,两间灶房)、上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两台(挂式、柜式各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家庭共同承包之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双方此前协议,由原告杨某某经营管理所承包朝邑镇堤浒村10亩冬枣树地和2亩责任田及其冬枣树。其余约12亩土地及其种植的冬枣树由被告马某某经营管理;四、婚后共同存款,按原、被告各自实际掌握的,各归己有。婚后共同债权26550元,其中孟威力(孟文利)5000元、刘世名3000元、付新元3000元,共计1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收回,归其所有。张涛11000元、马德民1550元,共计12550元,由被告马某某收回,归其所有;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