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庄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甲到南靖县龙山镇龙丰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时,拾得被害人庄某丙在取款后忘记带走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遂将该储蓄卡据为己有。同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甲返回龙山镇龙丰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并尝试用密码123456取款,分6次成功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庄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退还被害人庄某丙人民币17000元及拾得的储蓄卡,并取得被害人庄某丙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证人庄某乙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储蓄卡存款明细帐、监控录像(光盘)、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庄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已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预缴相关款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庄某甲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宇芬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