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与董某、董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董某,董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诉讼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某。被告董某2。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为与被告董某、董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起诉称:被告董某因承包建筑工程缺资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9.99096‰,2013年3月10日偿还。被告董某2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同年12月21日从被告董某账户中划扣到期息2317.9元、2424.47元。届期,两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2、被告董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2答辩称:借款担保经过属实。被告董某还有两套房屋,应先由其偿还借款,其不够偿还后再由被告董某2偿还。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双方及被告董某2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人董某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董某2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贷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9.990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董某发放贷款8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同年12月21日从被告董某账户中划扣到期息2317.9元、2424.47元。届期,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时,两被告仅偿还利息85.45元,拖欠借期内借款利息2019.3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综合业务系统单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2013年7月12日综合业务系统单中的普通借款还本还息,至该日两被告拖欠表外利息6122.2元、表外利息复利187.7元,可推算两被告拖欠借期内借款利息2019.31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与被告董某、董某2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董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罚息及复息。被告董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但是罚息、复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3年3月11日开始起算。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未对两被告拖欠借期内借款利息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董某2辩称应先由被告董某偿还、其不够偿还后再由被告董某2偿还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息、复息(逾期息按借款本金8万元、复息按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2019.31元,均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98644‰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董某2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马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董某、董某2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