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木××与蔡××、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蔡××,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被告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木××诉被告蔡××、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8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自愿协商,并给予1个月的协商期限。2013年5月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28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的委托代理人周×,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诉称:原告开设的工厂与两被告开设的工厂自2011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11年初至同年9月左右,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计4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余某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蔡××出具结帐单1份,载明:2012年1月18日止,欠木××毛坯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毛坯款20.3万元。被告蔡××、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没有共同开设工厂。2011年年初至同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397290.94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40多万元货物;又被告自2011年1月初至2013年1月止,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39905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5万元,即到目前为止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2年1月18日,被告蔡××写的结帐单,意思表示不真实,因当时被告蒋××出差在外,只有被告蔡××在家,原告提出对帐,被告蔡××不同意,陈述一些帐目和汇款数据在被告蒋××处无法核对,但原告出示帐目给被告蔡××看,帐目显示为213000元,因考虑到双方关系融洽及还有继续做生意的意向,故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万元货款,并写下了金额为203000元的结帐单1份,同时原告与被告蔡××承诺如帐目不对,以后可以核对的。另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被告蔡××出具的,与被告蒋××无关,被告蒋××不是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帐单1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1月1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00元的事实;2、出库单48份和托运单46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起至2011年9月期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系玉环县坎门建合机械厂业主的事实;4、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蒋××承认欠原告2010年2月5日前的货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蔡利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蔡××根据原告的要求及单方面的数据作出了结帐单,原告也承诺如有异议,到时候可以再核对;另与被告蒋××无关,其也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前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诉称交易的时间是从2011年初到同年9月,在此期间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40多万元;对托运单,如果表示货物已经发运,原告无异议,但是不能按照托运单计算货款。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营业执照两年未经年检,已经无效,不能证明该企业还存在,而且也不是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1、2、3、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系玉环县坎门建合机械厂业主,并自2008年起即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被告蒋××曾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9600元的欠条1份,及被告蔡××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了认欠原告货款203000元的结帐单1份等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3、4均具有证明力。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共计35份,欲证明两被告汇款到原告指定的周士丰账户共计748125元,即自2010年2月5日起到现在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35份银行交易记录虽然不能证实两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事实,但可以证实两被告在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曾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37875元(其中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9875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35份银行交易记录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8年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买卖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6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嗣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应汽车配件,两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1月28日止,经原告与被告蔡××结算,被告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000元,当日被告蔡××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出具了结帐单1份,该结帐单载明:2012年1月18日止,欠木××毛坯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整。嗣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帐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69875元,余款133125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3000元,但因两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后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69875元,即尚欠原告货款仅为1331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3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蔡××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的结帐单与事实不符,及本案所涉货款均已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款与被告蒋××无关,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同时参与了与原告之间的汽车配件买卖业务,且货款结算的方式也是累计在一起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木××货款133125元;二、驳回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木××负担1381元,蔡××、蒋××负担2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