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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苍南县金某镇河家埭村驶往金某镇城区方向。当晚22时30分许,途经金某镇环城北路108号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记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核对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