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光全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光全,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怡合花苑***号。法定代表人曾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均鼎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全与被告成都龙泉驿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驿一建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乐、被告龙泉驿一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全诉称,其系四川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多年来长期从事摄影创作,其摄影作品大量出版并多次获奖,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12年9月,陈光全发现龙泉驿一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承建的都江堰市观景路一段幸福医院E-39-8地块灾后重建施工现场围墙上使用、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龙泉驿一建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陈光全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龙泉驿一建公司赔偿陈光全经济损失7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000元。龙泉驿一建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片不是陈光全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两者不具有对应性,不是同一幅图片;被控侵权图片系山西生活向导广告都江堰分公司设计、制作、安装;被控侵权图片是该广告分公司从昵图网上下载取得的,并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被控侵权图片在2012年10月工程完工之时已停止使用。请求驳回陈光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系陈光全拍摄完成。该照片拍摄的是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景区中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景观。2012年9月29日,陈光全会同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媛媛来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一段幸福医院E-39-8地块灾后重建项目工地围墙处,现场拍摄照片共八张。拍摄的照片反映,工地围墙上使用的宣传图片中,有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图片一张。图片与陈光全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对比,照片的植物重复性、镜头焦距畸变、光影、水中倒影、水波纹等完全一样。该址工程项目公示栏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幸福医院E-39-8地块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单位为龙泉驿一建公司。上述事实,有涉案摄影作品照片及底片、(2012)成证内经字第39469号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光全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陈光全举出了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反转片底片,故陈光全为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作者,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二、关于龙泉驿一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龙泉驿一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取决于其在其施工围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是否系陈光全的涉案摄影作品,以及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了报酬。通过对被控侵权图片和涉案摄影作品两张图片所反映的客观景物状态予以辨别,即从背景植物重复性不易类同、镜头焦距畸变、光影、水中倒影、水波纹等方面进行比较,两者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片即是陈光全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龙泉驿一建公司未经许可,将陈光全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展示在施工现场使用,侵害了陈光全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庭审中,龙泉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开具的客户名称为“龙泉一建司”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及“zhangqin19890214”从呢图网(www.nipic.com)上的下载记录打印单,以此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的设计、制作人为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图片来源于呢图网,并已支付报酬,其为合法使用。本院认为,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挂墙喷绘布”,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为其设计、制作了被控侵权图片;下载记录打印单为打印件,且未显示下载人为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或龙泉一建公司,陈光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昵图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龙泉一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陈光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龙泉驿一建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中,龙泉驿一建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无关联性,涉案摄影作品仅作为施工现场的装饰使用,其目的意在美化城市,而不具有营利性质,且其仅限于在其施工工地上使用,故本院在综合考虑陈光全作品的权利类型,龙泉驿一建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和主观过错等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龙泉驿一建公司赔偿陈光全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二者共计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龙泉驿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陈光全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二、驳回陈光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成都龙泉驿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光全负担10元,成都龙泉驿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迪代理审判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 黄 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