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与杜富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杜富强,卢建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红,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杜富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富强、卢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富强、卢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富强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原台北选厂全部资产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杜富强;第五条约定:选厂占用台北村农户66.538亩,被告需在每年元月15日前以每亩1000元价格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费…,如厂房搬迁或临时退出土地,被告方要及时恢复耕地,经原告验收后交农户耕种,补偿费继续延续一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在涉县公证处办理了《产权转让合同》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选厂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杜富强交纳了2005年度、2006年度土地补偿费。2007年12月1日,被告卢建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于2007年底收购了井店镇台北福利选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务责任全部由我负责,与杜富强无任何关系。随后被告卢建红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2008年度及2009年度土地补偿费,2010年土地补偿费仍有27724.17元没给付,2011年、2012年及2013年土地补偿费没有给付原告。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27338.1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任何结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生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27338.1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期1日按标的价款金额的3%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用。被告杜富强辩称,1、被告杜富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2010年7月至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010年7月原告就知道设备已经拆走,该厂地已经空置不能及时利用,应当承担责任。对之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卢建红承担的各项费用。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具体年限的土地补偿费,也没有明确是二被告共同给付还是具体由谁给付;2、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卢建红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卢建红没有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的义务,被告卢建红与张国明、XXX于2008年10月28日曾签订过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对土地补偿费并没有约定,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卢建红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卢建红与张国明、XXX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卢建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详见(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和井店镇台北村向卢建红出具的该判决已被卢建红履行完毕的收据;5、井店镇台北村福利厂已于2005年6月20日申请注销,该法人已经终结,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什么土地补偿费之说;6、原告已将本案所争议的场地另行租给井店镇台东村用于堆放垃圾,且于2008年至2011年收取了台东村的垃圾堆放费,该场地实际占用人是台东村,被告卢建红根本没有占有使用,卢建红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缴清,综上事实,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卢建红给付土地使用费的相关事实请求。原告为支持��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4月14日涉县公证处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2、收款收据,杜富强2006年10月4日交纳2005年、2006年土地补偿费,2007年3月31日交纳07年的土地补偿费,2008年5月5日,被告卢建红向原告交纳08年的土地补偿费,2009年7月19日,被告卢建红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费,2011年12月24日,被告卢建红向原告交纳邯郸市中级法院判决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96668元。3、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福利选矿厂坐落于井店镇台北村,原告是该企业的出资方、组织方和所有权者,及原告的出资情况、占地情况,注销是为了杜富强建立新厂实施的履行行为。4、08年、09年、10年、11年、12年与村民签订的垃圾清理协议,原告垃圾全部运往地点为漫里塌方垃圾停放点,说明垃圾存放点与选厂不在同一地点。5、被告卢建红2007年12月1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自己��2007年底收购了台北福利选厂,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自己承担,与杜富强无关。6、李宝元、杜金平的证明一份,证明选厂负责人对台北村个别村民往其场地倒垃圾没有给予任何阻拦,而且垃圾停放点没有在选厂场地。7、(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卢建红是选矿厂的实际所有人,已经概括承受合同全部义务,应当向原告继续给付土地补偿费。经组织质证,被告杜富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06年10月4日、2007年3月31日收据不能证明补偿费是杜富强交纳的,其他收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卢建红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受让方是卢建红,卢建红没有义务给付土地补偿费;对证2有异议,需要有相关原件,对杜富强相关收据无异议,对卢建红的相关收据的交款事实无异议,���交款是由张国明、XXX交的,不是卢建红交的;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从2008年起该场地已堆放垃圾,被告卢建红已无法使用;对证5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没有原件,原告方的证据取得不合法;对证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杜富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4月15日杜富强与张国明产权转让协议,证明杜富强已将选厂转让给张国明,土地补偿费由张国明承担。2、2005年6月20日,台北村民委员会与张国明签订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转让给张国明后,将土地租赁给张国明。3、2008年4月28日,张国明、XXX与卢建红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证明土地费与杜富强无关。4、2011年5月8日,台北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2005年4月14日后,选厂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杜富强无关,06年、07年的土地补偿费是张国明、���海峰交纳的,08年、09年是卢建红交纳的。5、2012年10月7日张国明证明,证明2005年4月14日转让后,一切债权债务与杜富强无关。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杜富强的证据质证:对证1、2、3有异议,三份协议原告都不知道,被告杜富强实施的任何转让行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对原告没有效力,合同应经实际签订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产权转让协议,没有张国明、XXX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是2011年5月8日签订,原告加盖印章在第一次涉县法院2011年5月份受理后出具的,两被告实施的转让行为原告并不知道;对证5应当让证明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卢建红对被告杜富强的证据质证:对证1至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单位作证和个人张国明作证不应在一份证明上体现,台北村是本案原告,不能同时兼任证人和原告;证据3印证卢建红与张国明、XXX存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卢建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8日,卢建红与张国明、XXX签订产权转让合同。2、收据一份,证明张国明、XXX收到卢建红产权交易款20万元。3、2005年6月20日台北村和张国明的租赁协议。4、三份收据,台北村收到台东村垃圾堆放费。5、(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判决书。6、履行判决书的收款收据。7、照片。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卢建红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张国明、XXX应当出庭作证,该合同是卢建红和张国明、XXX签订实施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参与,因此该产权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对证2有异议,XXX、张国明实施的行为,没有经原告同意;对证3真实性和客观性存在异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张国明仅仅是被告杜富强的管理人;对证4不是原件,即使是垃圾收费也不能证明垃圾是停放到选场内的,与本案无关;对证5判决第三项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7客观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垃圾的堆放位置。被告杜富强对被告卢建红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证人李乃廷出庭作证称,我是给卢建红看门的,现在还在卢建红那里住,不挣工资了,我给他看了三年门,从他买了选厂开始的。选厂内的设备2012年拉走的,现在堆着废渣,没有设备了。我之前给别人看门,后来井店镇的XXX将场子卖给卢建红,我就继续在那儿看门,卢建红一天给我20元,都付清了,我们没有签合同。原告方证人程花旦出庭作证称,我来想说选厂占着我的耕地,每年都不给我钱,想让他们给钱,我不知道村委会将选厂租给谁了,村民向村委会要钱,村委会向选厂要钱,也见过村委会给卢建红要钱。我承包垃圾清理时,大队指派是往扶贫矿塌方区倒的,也有人擅自往选厂内倒垃圾,塌方区和选厂不是一个地方。现在选厂厂房和场地都在,还堆放着物料,应该是选厂的东西。耕地的补偿款去年的也给了,就是给的晚。经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杜富强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杜富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建红认为二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卢建红存在合同关系,第一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X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4月14日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杜富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办企业台北选厂全部资产以96万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原企业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不承担原有选厂债务。选厂共占台北村农户土地66.538亩,乙方每年于元月15日前以每亩1000元价格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费,2005年补偿费,按全年计算在6月30日前交清,如厂房搬迁或临时退出土地,乙方要及时恢复耕地,经甲方验收后交农户耕种,补偿费继续延续一年。……乙方必须按期支付合同标的款和土地补偿费或者甲方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有关事项。每逾期一日应按标的价款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日,甲、乙双方向涉县公证处申请对该转让协议办理公证,2005年4月22日涉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张国明、XXX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交纳2005-2006年两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33076元,于2007年3月31日交纳2007年的土地补偿款66538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卢建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7年底收购井店镇台北���利选矿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全部由我负责,与杜富强无任何关系”。被告卢建红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款7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交纳土地补偿款14270元,于2011年12月24日,交纳中院判决土地补偿款及利息96668元(2009年未交纳的土地补偿款和2010年一至六月份的土地补偿款及到交纳之日止的利息。)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收取台东村2008年、2009年、2011年垃圾占地补偿费各1000元。2011年5月8日,涉县井店镇台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4月14日我村与杜富强签订了台北福利选矿厂出售协议,杜富强声明以后债权债务与他无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以后村委收取的占地款情况是张国明和XXX向村委交纳明细如下:06年11月交纳133076元,07年4月交纳66538,卢建红向村委交纳的明细如下:08年5月70000元,09年8月14270元…2012年10月7号,张国明出具���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05年4月14日,杜富强从台村委会所购买的(台北福利选矿厂)实际上是我和XXX出资,委托杜富强以他的名义购买的,委托杜富强的目的是因为他是本台村人,出面购买比较方便,实际上该选厂的产权是我们的。之后,台北村委会根据与杜富强所签购买选矿厂协议之第七条,直接将权证变更我的名下,选厂所有相关手续我都是法人代表,因此台北福利选厂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与杜富强无关,后因我们经营不善,便将选矿厂直接卖给卢建红,从与卢建红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日起,以后该选厂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责任由卢建红全部负责。2012年10月8号台北村委会主任陈建红在该证明上书写了:据当事人张国明陈述和选矿厂正常经营期间,本选矿厂与杜富强无关,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台北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年时间。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09年剩余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的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23号判决,被告卢建红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杜富强是��应给付土地补偿款。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将自己村办企业整体转让给被告杜富强,并约定收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产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4月15日,杜富强与张国明、XXX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并提出被告杜富强转让行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对原告没有效力,但原告2011年5月8日向被告杜富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2005年4月14日我村与杜富强签订了台北福利选矿厂出售协议,杜富强声明以后债权债务与他无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以后村委会收取的占地款2005—2007年三年是张国明、XXX交纳。2012年10月7日,张国明给杜富强出具的证明指出:北村委会根据与杜富强所签购买选矿厂协议之第七条,直接将权证变更我的名下,选厂所有相关手续我都是法人代表,因��台北福利选厂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责任与杜富强无关…台北村委会主任陈建红在该证明上书写了:据当事人张国明陈述和选矿厂正常经营期间,本选矿厂与杜富强无关,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台北村委会公章。这两份证明均表明原告知道杜富强与张国明、XXX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张国明、XXX2005—2007年的土地款,则是对该行为的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富强履行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卢建红是否应给付土地补偿款。被告卢建红辩称,2008年4月28日,卢建红与张国明、XXX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卢建红主体不适格,被告卢建红不应承担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建红于2007年12月1日向台北村委会���具证明内容为:“我于2007年底收购井店镇台北福利选矿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全部由我负责,与杜富强无任何关系。”于2008年5月5日向台北村委会交纳占地补偿款70000元(多交3462元),2009年交纳土地补偿款14270元。这证明卢建向台北村委会实际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台北村委会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收取了被告卢建红的土地补偿款,则是对该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起诉被告卢建红主体适格。被告卢建红提交了2008、2009、2011年台东村向台北村交纳垃圾占地补偿费收据,辩称从2008年开始至今已将选矿厂的地租赁给台东村堆放垃圾,自己并未使用该土地。但被告卢建红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款7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交纳土地补偿款14270元,于2011年12月24日,交纳中院判决土地补偿款及利息96668元(2009年未交纳的土地补偿款和2010年一至六月份的土地补偿款及到交纳之日止的利息),故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并恢复土地原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卢建红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付占地费,终止了被告卢建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要求恢复地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对之后的损失依法无权要求被告卢建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月18日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逾期1日按标的价款金额的3%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是作为违约后对于损失的补偿,被告卢建红不按期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原告取得该占地补偿费后,产生的相应孳息。故被告卢建红除应给付欠款外,还应给付该欠款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认可选矿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杜富强无关,故杜富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卢建红向原告出具证明2007年底收购选矿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务责任全部由其负责,并实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土地补偿款,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卢建红交纳的占地补偿款,是对该行为的认可。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就已经知道卢建红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付占地费,要求恢复地貌,就终止了被告卢建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卢建红应给付原告2011年1月18日前的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故卢建红应给付原告2009年下欠占地补偿款52268元、2010年占地补偿款66538元、2011年1月18日前的占地补偿款3281元及欠款的违约金,被告卢建红已给付原告9666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3655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付该利息的30%,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交纳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被告卢建红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