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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志坚与方品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坚,方品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施志坚,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被告方品棋,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施志坚诉被告方品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品棋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坚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方品棋归还借款本金12800元,并支付从出借日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方品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方品棋128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以养珍珠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施志坚借来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正,月利息壹分利(厘)。”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品棋归还原告施志坚借款128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品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