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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万检刑诉字(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便叫他人骑车将其送至万山区万山镇二厂“明月餐馆”后面,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黄某,获赃款100元。二、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按照与吸毒人员黄某的约定,将一个毒品零包放置在黄某住房的楼梯间消防栓内,并取走黄某事先放在该处一空烟盒内的100元钱;之后一天,被告人又以上述方法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黄某,获赃款100元。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湖南省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芷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杨某某三次贩卖海洛因零包,属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剩余管制刑三十九天,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剩余的管制刑期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所获赃款3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杨景恒审 判 员  杨胜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