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无极县民政局撤销结婚证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无极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无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极县人。被告无极县民政局住址无极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雷占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汉族,无极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晓丽,女,,汉族,无极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结婚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司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吴某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在无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吴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与自己结婚的是吴某某,而不是张某某。原告和张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夫妻,不是自愿结婚,且张某某也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证是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极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石无结字130900197号结婚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石无结字130900197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及和‘张某某’登记的事实。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某’登记结婚的过程。被告无极县民政局辨称,1、2009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照片,依法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为原告和张某某发放了结婚证,被告进行登记并发放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2、无论是从原告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2011年吴某某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无极县民政局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张某某本人的身份信息表及关于吴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显示的其个人信息,系统显示:张某某,男,河南省汝南县人;吴某某,男,河南省泌阳县人。证明结婚登记时吴某某是假借张某某的个人信息,以张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进行登记的。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和自称‘张某某’的吴某某一起来到无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提供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张某某个人信息附吴某某照片的身份证、有关张某某户口信息的户口本及结婚证照片,依法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婚姻登记处发放了李某某和‘张某某’的石无结字第130900197号结婚证。所办理手续都是吴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签写的。2011年12月3日,吴某某在河北省正定县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后,原告才知道和自己结婚的是吴某某而不是张某某。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自己与‘张某某’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石无结字第130900197号结婚证上的男方‘张某某’,始终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李某某进行登记,而且原告根本不认识‘张某某’这个人,只是吴某某假冒‘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李某某进行结婚登记的,‘张某某’根本就不知情。被告无极县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过程中,由于当时工作条件所限,未能识别身份证的真假,整个登记过程,表面上看来虽登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但事实上是由吴某某假冒‘张某某’之名进行登记的,从而造成李某某和‘张某某’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之规定,原告是在2011年12月3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知道与自己结婚并生儿育女的并不是‘张某某’而是吴某某,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期限,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无极县民政局发放的石无结字第130900197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极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祥审判员 杨志军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