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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付建卫与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卫,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告)付建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负责人杜宏钧,任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尚天宝,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宏钧,系办事处职员。上诉人付建卫与被上诉人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虢镇农机站)、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虢镇街道办)房屋拆迁纠纷一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陈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付建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付建卫在原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现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管理站通过转让的方式有42平方米的砖混平房一座,但未办理该房屋所占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2010年11月份因城市规划要求,原陈仓区虢��人民政府要对原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院内的房屋进行折迁,向虢镇农机管理站院内的所有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最迟在2011年2月底以前搬出。但原告付建卫因拆除的赔偿问题没有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没有搬出,2011年6月份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付建卫未在场的情况下将付建卫的42平方米平房拆除。为此,原告付建卫多次找原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领导要求解决问题,2011年7月6日时任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的杜宏钧受原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委托经与原告付建卫协商向付建卫出具了一份“关于解决虢镇农机站拆迁遗留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西堡村四组村民付建卫原在虢镇农机站院内建有砖混平房42平方米,根据城市规划予以拆除改造。付建卫与虢镇政府对于房屋赔偿问题达成共识:付建卫自愿放弃经济赔偿与产权,待虢镇镇农机站开���新房建成后,由付建卫优先挑选一间临街门面房长期租用作为补偿。若虢镇政府人事或体制变更后,此说明任然有效,由变更后的机构继续履行该说明【如遇变更,虢镇镇应将此说明转移给变更后的机构或组织】”。同时查明,原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经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以宝陈政发(2011)24号文件撤销,在原虢镇辖区内设立虢镇、东关、千渭三个街道办事处。又查明,原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属原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另查明,原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将原陈仓区虢镇农业机械管理站院内的房屋进行拆除以后,将地皮交由陈仓区虢镇西堡村开发建成西堡建材市场东区。但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未给付建卫履行“由付建卫优先挑选一间临街门面房长期租用怍为补偿的承诺”。现所有门面房已被西堡村全部出租出去。一审法院认为,原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履行不能的相关责任。诉讼中原告虽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建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付建卫负担。宣判后,付建卫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付建卫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被上诉人虢镇农机站院内的砖混结构平房42平方米。该房屋虽无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但上诉人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2011年6月该房屋被原陈仓区虢镇人民政府拆除,后��上诉人虢镇农机站与上诉人达成了“关于解决虢镇农机站拆迁遗留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现实情况是“说明”亦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应对拆除房屋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损失数额参考当地市场并结合房屋现状,本院酌定每平方米1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付建卫42000元。三、驳回付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024元均由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