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星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新府路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解媛,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媛、翻译人陈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聋哑人。2013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东路719路公交车站上车后,发现后来同车的被害人安某某背了一个橘灰配色挎包,即站在被害人安某某身后,用左手肘拎一自带的黑色挎包遮挡他人视线,右手伸进被害人安某某的挎包内,将有拉链的内包拉开,抽出一沓现金,连同包内的红色钱包一起盗出。被害人安某某感到异样,扭头看到了被告人董某某,翻包查看时,恰好该公交车到达行政中心东区站,被告人董某某跳车逃跑。被害人安某某发现被盗后下车追赶。后在群众的围堵下,被告人董某某中途扔掉了红色小钱包,逃至凤城八路EE康城东门口,被群众抓住,同时将手里的现金撒了满地。群众正在捡拾被告人董某某丢弃在马路上的一百元面值的现金时,被害人安某某赶到,群众将所捡拾现金2200元,归还给被害人安某某。拾得红色钱包的群众张某某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安某某指了指,被害人安某某看到了自己的钱包。被害人安某某经与张某某核对红色钱包内的钱款与钱包内的提货单,确认属被害人安某某所有后,张某某将红色钱包返还给了被害人安某某。被害人安某某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030元。后被害人安某某在群众提醒下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被盗现金3200元及红色皮质钱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安某某。提取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黑色油面布质黑包一个,随卷移交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翻译人工作证件复印件、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用自带黑包遮挡掩护,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遂,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所用的黑色布质提包一个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作案工具黑色布质提包一个寓意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