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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项群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群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群英。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培鸿。辩护人张光亮。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群英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飞、魏冠卿、沈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群英及其辩护人张培鸿、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辩护人张培鸿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辩护人张光亮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期间,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项群英担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工业,经被告人项群英提议,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决定在该镇设立运输费税收代征点(以下简称代征点),委托八里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由湖州天龙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天龙运输)负责具体工作。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项群英与李某、天龙运输的负责人范某甲私自约定:从每年镇政府奖励给天龙运输的金额中,分给李某10%,而被告人项群英则以其在代征点上班的侄女项某的名义分得20%,并要求范某甲将20%的提成款交给其侄女项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范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先后四年出于感谢被告人项群英给予其经营代征点的机会,通过项某贿送给被告人项群英现金共计人民币87万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群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项群英在第一、二次庭审中辩解:代征点不是八里店镇镇政府决定设立的;把该代征点的经营权授予给天龙运输是八里店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并非其个人决定的;天龙运输给项某的20%分成,其虽参与了商量,但这是给项某的,其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过;天龙运输给项某的20%提成款87万元,是对项某勤奋工作及拉税源的补贴和奖励,而不是送给其的贿赂款;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纪委双规期间受到威胁、恐吓、欺骗及检察办案期间受到欺骗、诱供所致。被告人项群英在第三次庭审中又供述:其在反贪局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自愿属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予认定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张培鸿在第一、二次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代征点是湖州正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管理不是八里店镇政府的职责,代征点从设立到后来所发生的一切事件,均与被告人项群英作为副镇长的职务、职责和职权没有关系,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主观上,项群英由始至终没有占有该20%业务提成的故意;客观上,四、五年下来,项群英既没有从代征点收受过一分钱,也没有通过项某收受过代征点一分钱。87万元是项某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应得的20%业务提成款,是项某的合法收入,没有一分属于项群英所有和收受。显然,项群英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张光亮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项群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打算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项群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群英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担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工业;2008年8月至2011年1月,担任该镇党委副书记,分管党群、工业、科技;2011年1月至案发,担任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8年7月,经被告人项群英提议,八里店镇党委、人大、政府联席会议决定商请湖州正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该镇设立运输费税收代征点,由天龙运输负责经营,并决定代征点所征税收镇财政所得部分的50%补贴奖励给天龙运输。同时,经被告人项群英提议,镇主要领导同意,委派八里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参与管理代征点。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项群英与李某、天龙运输的经营者范某甲商定:从每年镇政府补贴奖励给天龙运输的金额中扣除代征点的必要开支后,分给李某10%,而被告人项群英则以其在八里店镇代征点上班的侄女项某的名义分得20%,并要求范某甲将该20%的款项交给其侄女项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范某甲按照事先商定的分成比例,先后四年出于感谢被告人项群英在其取得代征点经营权上的帮助,通过项某贿送给被告人项群英共计人民币8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009年1月,范某甲在八里店镇代征点,通过项某贿送给被告人项群英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0年2月,范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项某贿送给被告人项群英人民币17万元。2011年1月,范某甲在八里店代征点,通过项某贿送给被告人项群英现金人民币32万元。2012年,范某甲先后在八里店代征点、海振电子公司门口,通过项某贿送给被告人项群英现金人民币28万元和现金人民币6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4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项群英自动向其上级湖州市吴兴区委领导投案,并配合随后纪委监察局、反贪局对其的调查、侦查,如实供述本案收受贿赂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项群英已向本院退缴全部受贿款人民币8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项群英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共有八份笔录、一份自书交代材料,其供述:2008年,当时其担任八里店镇分管工业的副镇长,经其提议,镇领导班子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商请湖州正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该镇设立运输费税收代征点,由天龙运输负责经营,并决定代征点所征税收镇财政所得部分的50%补贴奖励给天龙运输。同时由其提议,并经镇主要领导同意,派李某负责该代征点的日常工作。代征点成立之前,其就与范某甲讲好安排其侄女项某到代征点上班,代征点成立后,项某即到代征点上班。2008年下半年,发现代征点的业务量有明显的上升,其与范某甲、李某在三力茶室碰头,约定从镇政府奖励给天龙运输的资金中除去代征点的必要开支后,分给李某10个点、项某20个点。之后每年范某甲均按此约定给付项某款项,四年总共90万元左右。第一年范某甲在付款前有无跟其讲,已没有印象了,后来三年范某甲在付款前均打电话给其的,其让范某甲将款交给项某,项某收到钱后都是打电话跟其讲的。2012年6、7月份,其因买房向项某拿过一笔10万元的钱,当时是项某的老公纪某拿到其办公室的。李某被纪委调查后,为把项某和李某的事情区分开来,在2013年正月初五、初六的时候,其与范某甲、项某伪造了一份2008年范某甲和项某之间的劳动协议,内容有项某去拉税源,范某甲给她一定的奖励等,目的是用这个伪造的劳动协议来掩盖项某拿到的20%比例分成。被告人项群英还就其伙同范某甲、李某、纪某等串供的情况作了供述。对于为什么分给项某20个点,其供述“这个我是清楚的,这20个点肯定不是给项某的,其实是给我的好处,因为范某甲要是提出这20点直接给我的话,我是肯定不会接受的,但是以项某的名义给我这20个点的话,我是接受的,所以才会决定给项某这20个点。”“……项某每年有工资和奖金,而且她也拉不到税源,她的工作和别的工作人员是一样的,所以不可能额外那么多点的钱,其实这部分钱是给我的。”“……我在湖州也就项某一个亲人,我是把她当自己的女儿一样看待的,所以她结婚的时候买的房子、酒席都是我出钱操办的。实际上这次事情弄出来也是我太溺爱这个孩子了,因为我当时想的是她在这边肯定是要我照顾的,代征点那边如果没有钱给项某的话,我也是要拿钱出来给她的,所以用这么一个方式给她钱,实际上范某甲又不会给她钱的,其实是给我的,而我又不需要钱用,自己也不敢拿,所以把钱给项某了,反正她的事情都是要我来管的,钱放在她那里,以后我要是要用钱也可以直接问她拿”。(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甲的证言:2008年6、7月,李某问其是否愿意经营八里店运输税发票代征点,其表示愿意。代征点设立后,由李某代表镇政府具体负责这个代征点,具体有参加地税上的会议、代征点上的值班安排等,由其负责联系车队拉税源等具体经营代征点的事项,并决定将代征点所征税收镇财政所得部分的50%作为给其的奖励,其中代征点的所有费用都由天龙运输来开支。代征点成立后,项群英即安排其侄女项某到代征点上班,一个月1500元的工资,另加年底奖金2000元,除此之外,没有约定如果拉来税源会再给予额外的奖金。2008年下半年,第一笔政府返还款拿到之前,李某打电话约我到一茶室,项群英也在,三人商量后约定,政府奖励款扣除代征点成本后,分给李某10%,分给项某20%。后均是按约定分给他们的,给项某共87万元,其中,2009年1月的时候付4万元,2010年1月的时候付17万元,2011年1月的时候付32万元,2012年1月的时候付34万元,每次付款前均打电话给项群英的,项群英让其付给项某。范某甲还陈述了项群英让其在一张伪造的劳动协议上签字及串供等情况。对于为什么愿意给项某20%份额,其表示“因为项群英是分管代征点的副镇长,我愿意给这点份额是出于感谢他能给我这个机会经营八里店代征点,而且事实上代征点的效益也越来越好,让我赚了不少钱。”、“作为我来讲这20%的份额就是想给项群英的,但是他提出来直接给他侄女,我当然也按照他的要求做了”。2、证人项丽敏某作的证言:其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在代征点上班,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在海振电子上班,2012年12月又回到代征点上班。在代征点上班期间工资每月1500元,过年还有2000左右的奖金。除此之外,另外还拿到了范某甲给的87万元,其中,2009年1月的时候4万元,2010年1月的时候17万元,2011年1月的时候32万元,2012年1月的时候34万元。第一、二年拿到后,其都打电话告诉了叔叔(项群英);第三年是拿钱前叔叔打电话先告诉其的;第四年第一笔是回天台老家过年的时候跟叔叔讲的,第四年第二笔是打电话告诉叔叔的。这些钱大部分被其买房子、装修房子等用掉了,其中给了叔叔10万元。该证言还对2013年2月其与项群英、范某甲伪造协议等情况作了陈述。对于这87万元钱到底是谁的,其表示“应该是范某甲给其叔叔项群英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八里店代征点由天龙运输范某甲负责拉税源,镇政府将代征点所征税收镇财政所得部分的50%补贴奖励给天龙运输。由其代表镇政府帮助代征点进行向上级沟通工作。代征点还没有拿到第一笔返还款的时候,其与项群英、范某甲在一个茶室喝茶时商定政府奖励款扣除代征点成本后,分给其10%,分给项某20%。后其从范某甲处共拿到43.5万元。其还称,代征点的员工除了工资和年底奖金之外,没有规定为代征点拉进税源还有额外的奖金。4、证人纪相权某作的证言: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其妻子项某分四年共拿到范某甲给的87万元,大部分被其和妻子用掉了,其中10万元拿给叔叔项群英买房子了。并对2013年2月项群英、范某甲、项某等人串供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对于这87万元钱是给谁的,其表示“坦诚讲,这些钱应该是范某甲给我叔叔项群英的,凭我们夫妻的能力和实力,根本没资格拿这笔钱”。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其是代征点的员工,其的工资待遇平均一个月1500元左右,另外年底再发一个2000元的红包。其没有听到过代征点有规定员工拉进税源会给予额外的奖金。6、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代征点的员工,其的工资待遇1300元一个月,年底再发2000元的奖金。代征点没有规定员工拉进税源可以给予额外的奖金。7、证人葛某的证言:其是范某甲的妻子,其老公范某甲负责代征点的税源工作,其平时只是负责发代征点员工的工资。项某2008年7月至2010年9月在代征点上班,后到海振电子上班,2012年12月又回到代征点上班,在代征点期间她的工资待遇每个月1500元,年底再发2000元的红包。(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干部任免材料,证实被告人项群英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2、八里店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项群英从2001年12月至2008年8月担任八里店镇副镇长,分管工业、科技。3、湖州正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防止本地税源流失,征得了各镇领导同意,在吴兴区六个乡镇延伸设立6个代征点,包括八里店代征点,代征点的人员由各乡镇管理,代征业务及代征税款由该所负责。4、八里店镇班子会议纪要二份,证实2008年7月24日下午的八里镇党委人大政府联席会议决定商请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在八里店设开票点;对开票点所产生的税收收入镇财政所得部分,在每一个财务年度结算时,拿出50%作为财政补贴奖励给负责经营的天龙运输;镇经贸办要抓紧落实,同时要加强管理依法合规做好工作。2011年6月27日中午八里店镇党委人大政府联席会议决定同意将正大八里店开票点镇财政所得分成中,70%奖励给天龙运输。5、八里店镇财政经费大额支出审批单及相关支付凭证,证实八里店镇政府发放天龙运输补贴奖励款的情况;被告人项群英作为镇长或证明人在审批单上签名。6、浙江海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证实项某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在浙江海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7、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提供的银行资料,证实2010年2月4日范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项某人民币17万元,次日到账。8、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项群英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1日,吴兴区区委领导找项群英了解情况,在谈话过程中,项群英向区委领导报告了其在八里店任副镇长、镇长期间用权力影响运输税开票点利益分配的错误行为,并保证如期全额退回不该拿的钱。2013年3月12日,吴兴区纪委监察局对项群英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项群英能配合组织调查,并讲清其在八里店任职期间的主要错误事实。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辩护人张培鸿提出的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人项群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范某甲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八里店代征点虽系湖州正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但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代征点的人员仍由八里店镇政府管理,且代征点的经营情况与镇政府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被告人项群英作为当时分管工业的副镇长,向八里店党委、人大、政府联席会议提议商请湖州正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该代征点,提议由范某甲的天龙运输负责经营,并提议该代征点所征税收镇财政所得部分的50%补贴奖励给天龙运输,从而使联席会议作出如上决定,实际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范某甲谋取了利益,故应认定被告人项群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范某甲谋取利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培鸿提出的87万元是项某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应得的20%业务提成款,是项某的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该87万元的性质,上述证人范某甲、项某、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项群英的供述均作了明确、一致的表示,足以证实实际是范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项群英在其取得代征点经营权上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给被告人项群英的。项某在代征点工作期间,代征点已支付其工资报酬,且工资待遇与其他员工相当;项某涉及的拉税源事务相当有限,且代征点并没有员工拉税源给予提成和奖励的规定;项某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并不在代征点上班,不具备给予报酬的基本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培鸿提出的87万元提成款没有一分属被告人项群英所有和收受,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项群英收受的贿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不只限于行为人贿赂款物收归己有,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指定行贿人、请托者将财物送给其他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人项群英及范某甲均明知87万元提成款实际是范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项群英在其取得代征点经营权上的帮助而给被告人项群英的,而由被告人项群英指定范某甲将该款交付给项某,故项某收受应视同被告人项群英收受,至于该款的去向,这是被告人项群英对受贿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对其收受范某甲贿赂人民币87万元的认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项群英及其辩护人张光亮提出的被告人项群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项群英是在纪委监察局对其调查前,即向其上级吴兴区委领导报告其在八里店任副镇长、镇长期间用权力影响代征点利益分配的情况,并保证如期全额退回不该拿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项群英属自动投案。在案证据还证实,被告人项群英在自动投案后,能配合纪委监察局的调查、反贪局的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审判阶段有翻供情况,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项群英构成自首。被告人项群英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的请求及其辩护人张光亮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光亮提出的被告人项群英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海宁市看守所提供的材料反映,被告人项群英举报的四起盗窃案,其中一起在其举报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余三起均未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群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项群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项群英已退缴全部受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群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群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项群英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八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忠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