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礼赵与被告黄仁贵、蓝美芳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赵,蓝美芳,黄仁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黄礼赵(曾用名黄礼兆),男,汉族。被告蓝美芳,女,汉族。被告黄仁贵,男,汉族。原告黄礼赵与被告黄仁贵、蓝美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礼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贵、蓝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赵诉称:被告黄仁贵与被告蓝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仁贵从2007年到2009年到原告经营部购买材料用于七星公园工地及被告家的装修,共欠人民币50935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写下欠条,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还清所欠原告欠款50935及利息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礼赵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祓告欠款50935元的事实。被告黄仁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被告黄仁贵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礼赵与被告黄仁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黄仁贵出具的欠条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黄仁贵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末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蓝美芳与被告黄仁贵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蓝美芳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贵偿还原告黄礼赵借款509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敖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礼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黄仁贵负担(该费用原告黄礼赵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黄仁贵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礼赵)。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远璐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