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殷付有与被告赵国柱、赵庆伟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付有,赵国柱,赵庆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殷付有,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国柱,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庆伟,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付有与被告赵国柱、赵庆伟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付有及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赵国柱、赵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付有诉称,我系被告赵庆伟的岳父,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4日,我从唐山市金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发动机号是213312199。购车后,由于女儿殷明侠临近产期,我将车借给被告赵庆伟使用,因赵庆伟与殷明侠产生矛盾,被告赵庆伟借殷明侠回娘家居住之机,擅自以我名义将车卖给被告赵国柱,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车牌号为冀B×××××。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其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000元。被告赵庆伟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车辆是被我过户到我父亲赵国柱名下,但原告先后从我手里拿了50000元钱,最后一次时原告将绿本给我了,说有钱就还钱,没钱就把车给我。原告将钱给我,车就还给原告。被告赵国柱辩称,是原告将车的绿本交给赵庆伟,让办的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付有系被告赵庆伟的岳父,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4日,原告从唐山市金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13312199),后上车牌号为冀B×××××。同年6月25日,被告赵庆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以出卖的方式过户给被告赵国柱,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车牌号为冀B×××××。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赵庆伟以原告殷付有欠其50000元为由,拒不给付车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因过户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复印件、从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过户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庆伟将原告殷付有所有的比亚迪轿车过户给被告赵国柱,未经车辆所有人原告殷付有同意及追认,该行为属无权处分,故被告赵国柱、赵庆伟之间车辆过户行为无效,被告赵庆伟应当返还原告殷付有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撤销对被告因卖车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庆伟称原告欠其5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赵庆伟与赵国柱之间的车辆过户行为无效;二、被告赵庆伟、赵国柱返还原告殷付有所有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冀B78S**)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赵庆伟、赵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