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郝传增与蔡文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传增,蔡文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郝传增。被告蔡文学。原告郝传增诉被告蔡文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传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传增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雇用原告的三轮翻斗车为其打工干活,除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外,尚欠劳动报酬1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蔡文学为青州市经济开发区蔡家村打地面,原告郝传增驾驶其所有的三轮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后于2013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三轮车运费计壹仟壹佰元正计1100.00元,于6月5日前付清蔡文学2013年5月4号”。该欠款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郝传增为被告蔡文学提供劳务运输混凝土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证实,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郝传增劳动报酬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