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英与薛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薛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孙英。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薛爱明。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原告孙英诉被告薛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薛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诉称,被告薛爱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爱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薛爱明立据向原告孙英借款人民币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英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薛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