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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茂勤与陈虹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茂勤;陈虹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76号原告:陈茂勤,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虹桥,男,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昭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杨虾照。原告陈茂勤诉被告陈虹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陈虹桥、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勤诉称:2012年1月2日,王某某驾驶粤S085**号轿车搭载原告陈茂勤、詹某某与被告陈虹桥驾驶的粤A15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陈虹桥、陈茂勤、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已按(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0号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陈茂勤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9571.04元,按责任花费划分后,三被告需赔偿11871.3元。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06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264元。以上共计191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已在另案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该案只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单、纳税证明等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确认,(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0号案中已处理相关费用,对于已经处理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陈虹桥辩称:与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粤S085**号轿车搭载原告陈茂勤、案外人詹某某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沿河路海关大楼路段时与被告陈虹桥驾驶的粤A152**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中铁港工程公司)发生碰撞,造成陈茂勤、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虹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茂勤、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承保了粤A15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50000元,被保险人是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就其部分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0号,该案已生效。该案本院认定:1.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计185509.2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应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损失共计142759.09元,已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应赔付原告110000元。2.被告陈虹桥是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陈虹桥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承担。3.该案本院判决:一、限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陈茂勤;二、限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2480.5元给原告陈茂勤;三、限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1937.84元给原告陈茂勤;四、驳回原告陈茂勤对被告陈虹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茂勤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确认,其按(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0号案履行赔付义务后未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又在东莞市康华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及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共14天(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5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6984.04元及门诊费1887元。出院诊断:后天性颅骨缺失,脑软化灶等。医嘱: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等。原告提供东莞市南兴家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在是该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31日,请假未出勤,该段时间未支付工资。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8405.5元,并提供了盖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的医疗费用审核报告及该公司的公估资质材料。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陈虹桥认为医疗费用审核报告是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陈虹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中属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用药费用的情况。另,原告放弃对王某某诉请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审核报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该如何计算,各被告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事发时,原告陈茂勤相对于粤A152**号小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王某某诉请赔偿的权利,故本应由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陈虹桥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虹桥是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陈虹桥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71.04元(住院医疗费36984.04元+门诊费1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的计算如下: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4.误工费:原告是东莞市南兴家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1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月÷30天/月×44天(住院14天+医嘱全休1个月即30天)=4546.67元;5.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39571.04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0号案中已处理完毕,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承担30%即11871.31元。以上第3-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6246.67元。鉴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在(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0号案中已处理完毕,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承担30%即1874元。综上,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共需赔付13745.31元,该款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未超过15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8405.5元,被告陈虹桥、中铁港工程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均未能举证推翻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报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用药的比例金额,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用药费用为6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直接承担。根据上述理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王某某承担70%即4200元,由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承担30%即18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945.31元(13745.31元-1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1945.31元元。被告中铁港工程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800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45.31元元给原告陈茂勤;二、限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陈茂勤;三、驳回原告陈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原告陈茂勤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