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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陆XX诉被告李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李XX,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宁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陆XX,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陆XX,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孙XX,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陆XX诉被告李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作祯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李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承包宁远镇中牌村新农村住宅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工地送红砖,每块砖0.41元,在同年8—10月间共送砖21车,总计86500块。后被告仅给付砖款9000元,尚欠264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X辩称,2010年在承揽修建宁远堡镇中牌村新农村时原告向被告李XX供红砖,当时由被告孙XX领工,所有票据上李XX和孙XX分别签字验收,在后来双方结算时双方已结清,所有凭据现不慎丢失,部分票据当时就扔了现无法提交,现实际应欠原告1000佘元。被告孙XX辩称,被告李XX在承揽修建宁远堡镇中牌村新农村住宅房时,雇佣被告孙XX领工,孙XX负责材料的验收和工地事务性工作,原告送砖的事实存在,其只负责验收,结账是由被告李XX负责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XX承揽金川区宁远堡镇中牌村新农村住宅房修建时与原告陆XX约定,由原告为其工地送红砖21车,价格每块0.41元,自同年8月至10月间共计86500块,由二被告分别验收签字,总计价款35465元。被告给付砖款时双方按规则由被告出具砖厂票据并给付砖款。原告收到砖款后给被告出具现金收条并将砖票底联交于被告。期间被告还款9000元,佘款26465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金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砖厂发货单。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孙XX系被告李XX所雇佣,其行为是为他人利益所为,故不应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在交易中均按交易习惯结算了部分货款,对剩余欠款被告李XX理应及时还清。故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陆世忠红砖款264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孙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作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