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6号原告詹某某(又名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玉林,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又名曾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林、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其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子曾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相互间没有联系,未尽相应义务,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双方虽然有时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同时,被告也常主动与原告联系,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双方于1996年12月5日在筠连县双腾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相互间联系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原告詹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詹某某又以双方仍然长期分居,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之后也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双方应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搞好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双方虽然有时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同时,被告也常主动与原告联系,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家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