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与被告王印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利,王印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俊利,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王印池,男,1967年12月14日生,满族,住迁西县。原告王俊利与被告王印池��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利、被告王印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有车牌号分别为冀BM75**、冀BN70**、冀BK85**、冀BT28**四辆货车。2011年,原告为被告拉运尾沙,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112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两张,分别写明欠运费9600元、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因原告同时还欠被告加油款3700元,两相抵顶,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500元,并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印池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完工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12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所诉属实,同意原告将所欠加油款3700元抵顶部分运费,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运费7500元,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段时间筹款。当庭提交原告欠被告3700元加油款的相关单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拉运尾沙,合计运费112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于2011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两张,内容分别为:(1)0012405号:“6月15号拉尾沙运费9600元”;(2)0012404号:“6月16号拉尾沙运费1600元”。原告欠被告3700元加油款未付,双方协商同意将3700元抵顶部分运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运费7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拉运尾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原告7500元运费的事实一致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其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印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7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印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