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汪海衡,王小红,徐州恒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张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海衡。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徐海路68号。法定代表人林正励。被告汪海衡,男,1970年9月11日生。被告王小红,女,1975年4月27日生。被告徐州恒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超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塑料公司)、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机械公司)、汪海衡、王小红、徐州恒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恒达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汪海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瑞机械公司、王小红、恒荣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恒达塑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恒达塑料公司可在3000万元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汪海衡、王小红、东瑞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荣服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恒达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恒达塑料塑料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贷款,目前尚欠本金2000万元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1、恒达塑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2年10月22日起诉时止利息895502.2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罚息和复利);2、东瑞机械公司、汪海衡、王小红对恒达塑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恒荣服饰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戴西路北侧侯马路东侧的房产(权属证号:新房权让新沂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新国用(2009)第01751号)、位于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戴西路南侧侯马路东则的房产(权属证号:新房权让新沂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国用(2009)字第01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恒达塑料公司可在3000万元额度内申请办理具体业务,汪海衡、王小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合同,证明东瑞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抵押合同及房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恒荣服饰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三份,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了2000万元放款义务,并约定利率及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恒达塑料公司、汪海衡答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东瑞机械公司、王小红、恒荣服饰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恒达塑料公司、汪海衡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恒达公司作为受信人,汪海衡、王小红作为担保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恒达塑料公司提供3000万元可循环额度,恒达塑料公司可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依照本合同约定申请办理具体业务,每笔具体业务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后6个月。汪海衡、王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恒达塑料公司在本合同及其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非保证金担保敞口额度及以可用保证金担保的非敞口额度)、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依照本合同及产品协议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笔债务的担保期间单独计算。若依本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恒达塑料公司申请使用额度办理每笔具体业务时,如果银行另行要求客户提供其他担保,则客户应当按照银行的要求自行或安排第三方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在产品协议中列明担保方式及担保人,具体见有关担保文件。东瑞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恒荣服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详见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瑞机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瑞机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业务发生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特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针对抵押物担保的先诉抗辩权。同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荣恒服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恒荣服饰公司以其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北侧、侯马路东侧,权属证号为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面积为25327.9㎡的房产;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南侧、侯马路东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面积33064.4㎡的房产;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南侧、侯马路东侧,权属证号新国用(2009)第01750号面积33064.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北侧、侯马路东侧,权属证号新国用(2009)第01751号,面积25327.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恒达塑料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项下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发生的债务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述抵押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001478,房屋登记簿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抵押的地块无抵押登记簿,抵押合同在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12月20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恒达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8201126754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借恒达塑料公司8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2年6月20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约定的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算日是为贷款到期日。恒达塑料公司应在每一结息日支付自提款日(含该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如有)。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其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生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算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的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3%(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半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第5.4条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恒达塑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算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注:此处上浮比例应位于30%-50%之间)。同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恒达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82011267512号和公借贷字第9908201126747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借恒达塑料公司800万元和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2年6月21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其他内容同前述公借贷字第9908201126754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上述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恒达塑料公司按约按月结息,三笔贷款最后一个月的期内利息均未支付,至2012年10月22日民生银行起诉之日,恒达塑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9550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登记簿、备案的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恒荣服饰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相应抵押权依法设立。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恒达塑料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汪海衡、王小红、东瑞机械公司均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并有权就荣恒服饰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荣恒服饰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恒达塑料公司追偿。房产抵押登记薄记载荣恒服饰公司抵押房产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因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应有权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无抵押登记薄记载,但抵押合同业经备案,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荣恒服饰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有权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恒达塑料公司、汪海衡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红、东瑞机械公司、恒荣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2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95502.2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汪海衡、王小红、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对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徐州恒荣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北侧、侯马路东侧(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房产;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南侧、侯马路东侧(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徐州恒荣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南侧、侯马路东侧[权属证号新国用(2009)第017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戴西路北侧、侯马路东侧[权属证号新国用(2009)第0175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徐州恒荣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878元,由被告恒达塑料公司、东瑞机械公司、汪海衡、王小红、恒荣服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垫付,恒达塑料公司、东瑞机械公司、汪海衡、王小红、恒荣服饰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人民陪审员 林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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