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倪静与陈端海,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静,陈端海,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9号原告:倪静,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端海,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美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桐鑫,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542.04元(医疗费74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护理费31879.28元、误工费29157.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96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⑵由被���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审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432.6元,总的诉讼请求增加至286974.64元。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5月11日17时50分,被告陈端海驾驶粤S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从北往南方向右转弯进入上洋路交汇路段时,遇原告推着自行车靠右起第一车道行走,货车后轮碰撞自行车后再辗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332天,共产生医疗费136581.57元,全部由被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达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及购买轮椅,共花费1175.6元,由其自行支付。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出院后早期一人陪护。2013年6月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2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美升达市政公司。被告美升达市政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粤S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粤S256**号货车事故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美升达市政公司主张事发时被告陈端海擅自使用其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2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指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儿子曹某某,事发时分别为54周岁、4周岁又8个月,曹某某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提供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082.7元;东莞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参保情况。原告提交曹某甲的收入证明、2012年4月至1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以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由其丈夫曹某甲护理,按其月工资2266.3元计算。另外,原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多份,以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136581.57元,全部由被告美升达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及购买轮椅,共花费1175.6元,由其自行支付;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2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6600元;8.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32天,医嘱出院后早期需一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为50元/天×(332天+30天)=18100元;10.误工费:因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而评残后原告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收入的补偿,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计39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33.08元,该部分费用为1633.08元/月÷30天×391天=21284.48元,因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4月份,仍有工资收入,共计10581元,即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1284.48元-10581元=10703.48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系数21%),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2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王某某的抚养费,但王某某于原告事故发生时仅为54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曹某某还需抚养13年又4个月,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计算,原告伤残计算系数2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月×160月÷2人×21%=31354.89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6952.18元+31354.89元=158307.0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256**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因直接侵权人被告陈端海驾驶的粤S256**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陈端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美升达市政公司作为粤S256**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端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项共计356167.72元,由被告陈端海全部承担,扣减被告美升达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36581.57元,即被告陈端海需实际赔付219586.15元给原告,被告美升达市政公司对被告陈端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端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9586.15元给原告倪静,被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端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端海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由原告倪静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