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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相识后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7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生子一岁左右的时候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相识后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7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被告于婚生子一岁左右的时候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证明、明光市涧溪镇涧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外出后,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子杨某乙应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婚生子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人民陪审员  王荣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