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卜义元与徐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义元,徐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卜义元。委托代理人:卜晓明。被告:徐文军。原告卜义元为与被告徐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卜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卜义元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洁具产品配件,截止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徐文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文军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军支付原告卜义元价款2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