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0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9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徐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亚玲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