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王树国、王建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王树国,王建兵,王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韩兴火,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王树国,男,汉族。被告王建兵,男,汉族。被告王永青,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王树国、王建兵、王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猛、刘学辉,被告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国、王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王树国及其联保小组成员王建兵、王永青与原告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且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王树国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王树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贷款逾期,联保小组成员王永青、王建兵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借款本金35811.2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000.81元及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6250.75元,以及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此利息计算方式以43062.81元为基数)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王永青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被告王永青是实际用款人,但目前被告王永青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建兵、王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王树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王树国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按23.76%执行;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23.76%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王树国、王建兵、王永青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树国、王建兵、王永青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树国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王树国在贷款放款单上签字认可。被告王树国在合同期内偿还了借款本金14188.7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35811.25及合同期内(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利息1000.81元以及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6250.75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树国至今未付,被告王建兵、王永青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兵、王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王树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树国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国欠原告贷款本金3581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1000.81元及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6250.75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依照年利率23.76%计算收取,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3062.81元(所欠借款本金35811.25元加合同期内利息1000.81元加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6250.75元)为基数,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加合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进行计算,所以本院支持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以36812.06元(所欠借款本金35811.25元加合同期内利息1000.81元)为准。被告王建兵、王永青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树国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建兵、王永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王建兵、王永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5811.25元,合同期内利息1000.81元及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6250.7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681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兵、王永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建兵、王永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王树国、王建兵、王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