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冯红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北省灵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A小区北门附近,尾随被害人叶某某至该小区16号楼2单元内的楼道内,夺取叶某某的双肩背包(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83.1元、各面值5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二张及移动硬盘等物品)后,叶某某拽住冯某某的衣服,冯某某用左手推拽叶某某手时被叶某某将左手小拇指咬伤,冯某某挣脱后携包逃离现场,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与太行山路路口附近被长江路派出所联防队员抓获。经鉴定,叶某某背包及包内硬盘、耳机、太阳镜、U盘、修剪包、雨伞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5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2、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冯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叶某某等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冯某某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酒后尾随被害人采用暴力方式抢劫其财物,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冯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冯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