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世成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成,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烟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世成。委托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慧丰、王密学。原审第三人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99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庆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勇。上诉人杨世成因与被上诉人土地行政登记决定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09)芝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青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丰、王密学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顺盛公司对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98号具有政府出让所得的25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因此持有烟国用(2002)32号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2月18日,第三人顺盛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在该片土地上由宏祥公司负责水利顺盛商办综合楼的施工,并购买该房产。2006年3月3日,第三人顺盛公司与宏祥公司又签订购房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顺盛公司于签订本协议时将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等交给宏祥公司,并协助宏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7月3日宏祥公司则与原告赵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只楚路98号2598平方米土地中14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赵强。同月28日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凤凰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芝罘区只楚路98号,其中用地面积147.9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只楚路附99号-29号。上述房地产的转移行为均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2006年7月31日,第三人顺盛公司将芝罘区只楚路98号面积为25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分割为147.9平方米和2450.1平方米两宗地,并由被告分别为其办理了烟国用(2006)第100451号和(2006)第100452号两个土地证,其先前的原烟国用(2002)32号土地证因此被注销。之后,被告又将第三人顺盛公司上述的烟国用(2006)第100451号土地证注销,而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到原告赵强名下,并办理了烟国用(2006)第100542号土地证。在办理原告赵强名下的该100542号土地证的过程中,是由原告与第三人的办公室主任兼会计郑学华一起到被告处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顺盛公司与原告签订14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完税证,第三人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赵强身份证复印件等,但没有提交第三人顺盛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没有提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产权证明。2006年10月份,第三人顺盛公司以原告作为宏祥公司的职工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土地面积147.9平方米的烟国用(2006)第100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在第三人顺盛公司未出具书面委托书和地上建筑物合法产权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就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出具土地证,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前后做出了烟国土芝通字(2007)2004号《注销通知》以及烟国土芝注字(2007)2004号《变更和注销决定》。对该《注销通知》,原告提出被告前面提出注销第100542号土地证,后面又提出注销第100452号土地证,被告对此则认为这是笔下误,并且已在随后下达的《变更和注销决定》给予了更正。原告对该《变更和注销决定》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7日维持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的烟国土芝注字(2007)2004号《变更和注销决定》,并非烟国土芝通字(2007)2004号《通知》,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通知》上只是存在笔下误,而原告却认为并非笔下误的争议无实际意义。对于被告的该《变更和注销决定》是否合法应当与有关法规对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根据以上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顺盛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会计郑学华办理该争议土地转让登记手续时,并未提交书面委托,第三人顺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而且也没提交争议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故被告在发现错误登记时所作出变更登记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国土芝注字(2007)2004号《关于变更土地登记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14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底已归宏祥公司所有。2006年7月3日,宏祥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2006年8月,第三人应宏祥公司要求协助上诉人办理该14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因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本案在办理14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时,第三人已在合同中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理由相信其足以体现第三人的意志和意愿,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以在办理烟国用(2006)第1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第三人未出具书面委托书或授权他人代其办理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不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烟国土芝注字(2007)2004号《关于变更土地登记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不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转让手续未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印章与土地登记委托书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二、申请人未提交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三、被上诉人注销烟国用2006第1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辩称:宏祥公司与第三人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出售涉案的14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只楚路98号6000平方米的房产。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归第三人所有,所谓的宏祥公司出售涉案土地给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出示的烟国土转字(2006)第3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偷盖我公司印章伪造,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是否有必要出具经办人授权委托书问题,因为公司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法律拟制人格,除了可以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故需要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被上诉人依照该规定作出的变更登记及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合法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属于强制性规范,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因此被上诉人发现登记错误后根据该强制性规范及时作出变更登记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案中在办理涉案14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原审第三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其经办人应该提交却没有提交原审第三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向上诉人颁发烟国用(2006)第1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法规规定。况且,该土地上还建有房屋和变电室等附属设施,转让双方均未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所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烟国土芝注字(2007)2004号决定,注销烟国用2006第1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尹鹏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